【作者简介】
许莉,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
婚姻法》第
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是一方的婚前财产;二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是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
6条同时规定了个人财产婚后增值收益的性质,限于篇幅,本文不作分析。
司法实务中也有对夫妻共有采“贡献取得”的情形。如《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5号)第
2条就规定:“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租金一般可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这一规定显然将夫妻共有经营所得的前提定为“夫妻共同参与经营”,与《
婚姻法》第
17条之规定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制的法理均不相符。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
11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1页。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剩余财产分配制性质上应归于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计算夫妻双方各自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其差额在夫妻之间分配。
参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7页。
参见台湾“民法典”第10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