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一般均将夫妻个人财产所生孳息归于夫妻共有或纳入分配范畴
《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组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间因来自各自的技艺以及他们的自有财产的果实、孳息与收入的节余而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5]《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条规定:“在夫妻共有关系终止之前已经分离的、尚未消费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应归于夫妻共有财产范畴。”[6]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剩余财产分配制,[7]在计算夫妻双方婚后财产增值时,均包含婚后取得的孳息,这意味着婚后孳息属于夫妻分享范围。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丈夫的财产和妻子的财产不成为婚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规定也适用于婚姻一方在结婚之后所取得的财产。但是婚姻双方在婚姻当中取得的财产的增值部分,在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结束之时相互补偿。”[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即归入增值计算范围)。[9]可以看出,认可“夫妻协力”、重视婚姻共同体的维系已成为当今夫妻财产立法的趋势。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此的选择令人失望。过度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不考虑孳息产生过程的特殊性,其结果不仅与我国婚姻立法长期以来重视维护婚姻共同体的价值取向相悖,也造成了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将一方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为个人所有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今天,世界主流越来越强调家务劳动与出外工作、投资对于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将“夫妻协力”作为夫妻财产共有的法理基础。例如我国香港地区近日终审裁判确立了离婚时财产“公平分配”的规则。那么,我国在社会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如何平衡婚姻共同体的维护与日益增长的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需要审慎考虑和严密论证的问题。个人财产的孳息归属问题的取舍,终究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组建家庭为目的而缔结的法律关系,“同享福、共患难”是东西方国家普遍认可的婚姻伦理。确定夫妻财产归属应以维系婚姻共同体为前提,兼顾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这一理念之下,应将一方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于夫妻共有范围,同时以“但书”方式排除个别类型孳息的共有,如存款利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