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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公开文件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

  

  2.空间提供者的恢复义务基于合同法律关系


  

  表面上,空间提供者与其用户之间的合同明确规定,空间提供者为其用户提供一定大小的文件存储空间,并且保证文件至少保存一定的时间,如果有关内容嗣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不侵权,空间提供者在收到有效的反通知后,如果不及时恢复,则将构成违约;如果有关内容嗣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侵权,则空间提供者可以以合同中“禁止上传侵权文件”的条款作为抗辩拒绝恢复。然而,空间提供者本身无法也无权对于有关内容侵权与否作出最终认定,其更没有能力鉴别双方提交的相关初步证明的真伪进而确认有关权利的实际归属。空间提供者在侵权事实尚无最终认定之时,如果其及时恢复,则其既不会被认定为违约,也不会据此被认定为具有帮助侵权的故意(如果有关内容嗣后经有权机关,如法院,认定为侵权);如果其不予恢复,则若有关内容嗣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不构成侵权,其将构成违约。因此,空间提供者出于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考虑,应尽可能采纳前者,即收到有效的反通知后,一律予以及时恢复。


  

  此外,由于空间提供者与其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文件至少保存的时间,将文件设为“私有”实际上损害了上传者对于在约定时间内公开保存的目的与预期,这一约定应当解释为“以上传者选择的状态至少保存一定的时间”,因此,空间提供者在恢复相关公开权限时,还应相应延长该文件的存储时间,即在计算该文件的实际存储时间时,扣除该文件非基于上传者意志而处于“私有”状态的时间。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公开文件存储空间提供者不可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虽然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但如果空间提供者教唆、引诱用户来其网站上传、分享侵权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则可以认定其构成间接侵权。空间服务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能仅仅依据其可以被用于侵权用途而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只有在“不明知”也“不应知”有关内容侵权的情况下,空间提供者才适用《条例》的免责规定,由于中国有关行政规范所规定的强制性“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故而受其调整的空间提供者之注意义务较美国与欧盟更为严格。《条例》有关“通知与移除规则”规定中的“删除”一词,实质上指“移除”,即移除有关文件的公开访问、下载权限;如果空间提供者“删除”有关文件,而有关内容并不侵权,就违反了其与用户之间的合同。《条例》规定的“反通知与恢复规则”仅仅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空间提供者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出于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考虑,应当在收到有效的反通知后,及时予以恢复,否则如果有关内容客观上不构成侵权,其将构成违约。此外,空间提供者在恢复有关公开权限时,还应依据合同有关“公开”存储状态的时间约定,相应延长该文件的存储时间,扣除该文件非基于上传者意志而处于“私有”状态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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