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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公开文件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

  

  (三)《条例》规定的“删除”实为“移除”


  

  中国的“通知与移除规则”体现在《条例》十四条与第十五条《条例》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然而,笔者认为,条例使用的“删除”一词,实际上指“移除(Remove)”而非“删除(Delete)”。


  

  首先,《条例》规定的“反通知与恢复原则”明确指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接到书面反通知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内容。但如果将一个文件从存储介质中删除,一般是无法恢复的,这就与条例下文中的“应当恢复被删除的……”相矛盾。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6-10},对于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删除”一词,不能仅仅依其字面含义,而要结合《条例》上下文的规定,将其解释为“移除”。


  

  其次,从条例设置“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原理看,“移除”制度的目的在于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帮助侵权的故意,所追求的效果在于防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行为的延续及损害结果的产生与扩大,此项规定亦非强制性规定,所通知移除的对象亦未经法院作出侵权认定,虽然表面上仅仅涉及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但实质上将对接受网络服务的用户(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如果权利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优先保护,那么此时的制度设计至少应当选择一种对第三人损害最小的方式。“移除”仅仅涉及移除涉嫌侵权内容公开访问、下载权限,消除了“使公众获得”的状态,上传者本人依据其用户名、密码依然可以访问、下载。如果上传者存有异议,可以依据“反通知与恢复规则”发出反通知,空间提供者收到有效的反通知后,只需恢复该文件的公开访问、下载权限即可。而删除将导致删除存储的文件本身:上传者所上传的文件客观上已不再存在,即使上传者存有异议,空间提供者收到其有效的反通知,客观上也无法恢复该已经在物理上删除的文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与核心在于“使公众获得”之状态的形成,只要消除“使公众获得”的状态,就能有效防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延续及损害结果的产生与扩大,达到“通知与移除规则”的预期效果,法律不应漠视用户享有的根据其与空间提供者之间之合同所确立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要求空间提供者彻底删除尚未最终经法院认定为侵权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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