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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公开文件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

  

  (一)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SONY案中创制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Rule of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2],即某种商品虽有侵权用途,但若其亦可用于其他合法用途,就不能因此推断其生产者/销售者具有帮助侵权的意图,不能“据此”认定帮助侵权,但不排除根据其他情况,如教唆、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认定构成间接侵权[1]。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然而,其背后的法理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空间提供者为用户提供存储文件的服务器,使得用户可以在多台计算机之间便捷地传输数据,随时随地备份数据,向他人传输数据而无需双方同时在线,还可以向公众传播本人享有合法权利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空间不仅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而且在实践中主要是用于上述非侵权的用途,因此不能仅仅根据通过空间可以向公众传播侵犯著作权的内容而认定其提供者具有帮助侵权的故意,不能仅仅据此认定其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二)中国的行政法规范对于认定“明知或应知例外”的影响


  

  1.“明知或应知例外”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MCA)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明知”且“不应知”侵权行为/内容的存在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3]。DMCA立法报告进一步解释,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无需主动核查侵权行为/内容的存在,但若侵权行为/内容存在的事实状况是如此明显,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都明显能够发现时,其就必须采取适当行动制止侵权,否则,将失去避风港的保护,至少可以推定其“应当知晓”侵权行为/内容的存在{1,5}。这一推定“明知或应知”的标准又称为“红旗(RedFlag)标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这一“明知或应知例外”。然而,在实践中,对于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很难通过主观进行(除非被告自认),需要通过一些客观的情况加以推断,推断的唯一方法就是,如果空间服务器中存在侵权内容,这一侵权内容如此明显,以至于任何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理性人处于相同情况之中都能够明显发现侵权内容的存在,且该空间提供者没有合理的客观理由不能发现这一侵权内容(如空间提供者与其服务器之间的物理网络因不可抗力突然中断,在转移到另一可以访问服务器的地点之前的合理期间内无法发现尚在运营的空间中有关明显的侵权内容),则至少可以推断该空间提供者“应知”侵权内容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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