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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公开文件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

  

  二、空间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一)空间提供者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著作权直接侵权的实质在于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许可,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实施了受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1}。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公众获得”之状态的形成{2}。网络文件存储行为中,用户向空间服务器上传文件的行为,实质是复制与使文件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两行为的叠加,虽然服务器是空间提供者设置的,但是使内容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则是用户的行为,空间提供者并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二)空间提供者的不当行为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实施受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但是却教唆、引诱他人实施,或者在知悉他人实施的是直接侵权行为时实质性对其予以帮助{3-4}。我国立法未明文规定间接侵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追究责任,因此并不妨碍我国法律对于“间接侵权”的责任追究。


  

  构成间接侵权的前提是存在有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用户向空间上传受保护的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其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之状态的行为,显然落人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的范围,如果该用户不是权利人,没有获得合法授权,也不具有法定免责理由,该用户即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一旦空间提供者的行为符合有关构成要件,则可以认定其构成间接侵权。


  

  如果空间提供者教唆、引诱用户来其网站上传、分享侵权内容,则可以认定其构成间接侵权,如美国的Grokster案[1]。在我国实践中,尚不存在此类情形,有的空间提供者甚至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示“严禁上传侵权内容的文件”(如“纳米盘”)。此时便不能认定其有教唆、引诱的故意。


  

  另一方面,空间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用于存储文件的服务器,如果其知悉用户所传播的内容侵权,却放任该内容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在事实上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三、空间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由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明知或应知例外”、“通知与移除规则”、“反通知与恢复规则”等对帮助侵权的认定有一定影响,笔者试做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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