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在美国的其他地方一样,在哥伦比亚特区“要想确定一项过失,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其负有注意的义务,被告违反了这一义务,而且原告利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义务违反行为直接导致的”。[3]本案的争点在于:俱乐部是否负有合理的义务保护Novak与Valdivia在被俱乐部用作出口的街巷中免受犯罪性侵害。极为重要与恰当的是:商业邀请人对在其服务场所内的顾客具有注意的义务。[4]在哥伦比亚特区,根据Viands案[5]以及后继发生的案例, 经营者的义务扩展到保护其顾客免于第三人在“其出口及与之连接的通道”免受可预见性的侵害。在Viands案中,一名通过唯一的出口离开商店的顾客被一辆小型货车绊倒,这辆车是被几个男孩子置放在某条公共人行道上的。这些男孩尽管并非商店的职员,但他们经常聚集在商店外提供运载服务赚钱。审判法院告知陪审团,“在这种被告没有控制力的场所,不能强加被告以义务”。上诉法院不同意这一论点,认为其过窄地界定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根据Viands案,哥伦比亚特区的商业邀请人负有监控其场所出入口的注意义务。“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扩及其场所的出入口及连接的通道,这并不是什么新奇与特别的事”。法院断定,这一义务根植于普通法与最高法院的先例中。早在1881年,美国最高法院便陈述过一项规则,“基于公平、必要性及美国的诸多判例”,土地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 “未被受邀请人所知悉或未及时向公众告知的土地或其通道的不安全因素而导致伤害”的受邀请人承担责任。因此,商业邀请人的义务并非绝对终止于店主的门口。法院评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理维护去往邀请人财产通道的义务并不取决于场所的实际边界,这种义务也并不终止于被邀请人通行的门口。”
Viands案表明,经营者应当尽到适当的义务以保护被邀请人免于第三人引起的可预见性的伤害。一般认为,如果邀请人没有采取合理恰当的措施来限制自己所应当意识到并应当认识到具有危险性的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他将为此承担责任。前案中Viands发现,1939年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第384条很具有说服力,并总结如下:“如果邀请人根据合理的注意能够发现某种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或将要发生,以及能够控制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或给予被邀请人以充分的警示以使其免于侵害而未能履行注意义务的话,其将承担因第三人意外过失或故意侵害行为而对被邀请人造成的侵害。”Viands案展示了如此的事实:即使侵害发生的公共人行道并非经营者所有的场所,但它是通往商店的唯一出口以及经营者实施实质性利用的区域。人行道的两边都有延伸向商店的停车场。为了进入商店,“顾客必须穿行过伸向作为购物者唯一出入口的商店前门的公共人行道”。因此Viands认为,任何一个公正的陪审团都可以断定,商店应对未能保护离去的顾客免受可预见的、经常处在商店唯一出口的讨厌的男孩们的过失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在之后不久的Merriam 案中[6],法院遇到了一个类似的问题。该案中,一名步行者于一座在建银行前面的人行道上受到了伤害。依其陈述,建筑行为导致了人行道路面的危险状况。我们认为,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可以发现“银行具有实际的认识能力以及时提供保护”。银行“不能对在有助于其私人或特殊利益的公共人行道发生的危险状况袖手旁观,同时也不能在其未能保护公众免于这种危险时免于责任”。这样一来,“当某条公共道路被私人团体用于其私人及特殊的目的时”,这些私人团体“可能需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