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破产申请的受理与监督程序
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在受理问题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一,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拒不接受破产申请,或收到破产申请及所附证据后拒不出具书面凭证,使申请人无法起算法定受理期间,阻止申请人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为此,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据此,如申请人有证据包括书面证据、视听材料等,可以证明法院不接受其破产申请和有关材料,或者未向其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就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补充与补正。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不及时告知,或者对可一次性补充、补正的材料故意分多次告知的方式,恶意拖延受理,以迫使申请人放弃申请。现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告知期限,这里的告知期限是指对所有应当补充、补正材料的统一告知期限。凡是在该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的,应被视为无需补充、补正相关材料,法院无权再要求申请人补充、补正,除非是对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补正材料本身的再次补充、补正。此外,在破产申请阶段,法院只就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作出裁定,所以对于与案件受理事项即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申请原因无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再查明解决的其他问题,法院不得要求申请人在此时就提交证据材料,不得以要求提交与案件受理无关材料的方式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破产申请权,或作为不受理案件的借口。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就要求提交完整的重整计划草案,甚至交纳所谓的保证金,故意以此作为阻止受理申请的手段,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