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项规定实际上将资不抵债排除出对破产申请原因的认定范围,即使债务人资大于债,在该条列举的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一列举加兜底条款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使资不抵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会构成推定破产原因存在的障碍。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本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是相互呼应的。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作出规定。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本也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司法强制清算程序解决。但鉴于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等恶意逃债现象十分严重,且这类企业即使进行司法强制清算大多数最后也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所以规定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申请其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等法律责任。
五、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但依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的实际上已不再是不能清偿,而是停止支付,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举证责任大为减轻且具有可行性。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可提出异议,但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司法解释曾将法院判定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各种情况从不同条款中抽出,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但后为避免内容重复取消了集中规定,认定债务人异议能否成立仍需分别适用司法解释的不同条款。如根据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即是发生破产原因。所以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第四条规定,在其列举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的理由提出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应缴纳申请费,但不由申请人预交,而是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所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