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观念完善立法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下)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王欣新
【关键词】破产法;司法解释
【全文】
四、界定“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司法解释第三条界定了资不抵债的判定标准,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由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只有债务人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债务人即使资不抵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的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的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用于规定破产原因时,一般仅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况。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的文件是资产负债表,但如债务人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的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上没有的新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如果说两者存在什么差异,其一是从文义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据债务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对破产原因发生的推定,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不仅涉及外在行为表现的推定,而且可通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从内在清偿能力丧失方面进行推定。其二是停止支付在少数国家的破产法中可以是独立的破产原因,在多数国家中至少是独立的破产申请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仅不能构成独立的破产原因,甚至也不能构成独立的破产申请原因,只有与被推定的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的全面表述。该条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即使是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企业倒闭、职工失业的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的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的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的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的兜底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