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如此,从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探讨来看,将原因自由行为视为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原则之例外的“责任原则修正说”的观点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16]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之所以确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是为了防止客观归罪,从而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但原则必有例外,只要这种例外并不违背设立原则的初衷,就是合理的,就应当承认这种例外。因此,我认为与其对实行行为作牵强的扩大解释,不如径行承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17]这些提倡“责任原则修正说”的学者虽然大多并未具体讨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但从其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原则的例外的观点,基本上可以推论出他们在此问题上一般会倾向于主张结果行为说。
也有学者在采用“责任原则修正说”的基础上明确主张在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上应采两分说。该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对责任主义的否定,而是责任主义存在着行为与责任暂时性分离,然而也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从事物的性质考虑,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的时间与空间上的一贯性,是采取责任修正说的物质基础。[18]同时,实行行为必须是具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基于这些考虑,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犯的着手就应当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视结果行为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实行结果行为之时为着手;但是,在不作为原因自由行为之故意犯的场合和特殊情况下的作为之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犯,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时空上结合得十分紧密,且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已经具有对刑法保护客体造成危害的具体危险的场合,原因设定时即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19]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上,张明楷教授提出了较为独特的看法。他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必须得到维护,不能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而承认该原则有例外。因为如果承认该原则的例外,则往往会因为例外的理由与范围不确定而导致在其他场合也承认例外,从而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是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则不宜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实行后的实行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即可。[20]从上述论述来看,似乎可以认为张明楷教授在力图维护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对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实质上仍然采取了结果行为说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