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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主体地位和我国法律对于囚犯人权的保障

  

  --选举权的享有。


  

  --言论权的享有。


  

  --宗教信仰权的享有。


  

  --身份权。这是基于他们婚姻、亲情以及特定的家庭成员身份等而享有的权利。


  

  3、限制享有的权利


  

  囚犯限制享有的权利,是指囚犯因为其人身自由的实际限制而造成的。因此,即便囚犯没有被法律明文剥夺,他们也不能实际享有这类权利,这主要是政治权利。


  

  --被选举权。


  

  --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II)特别享有的权利


  

  特有权利是指作为囚犯身份特别享受有并且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一旦他们具有了囚犯身份,就立即享有的权利;而他们一旦不再具有囚犯身份后,一部分权利即告消失,而另外的一部分权利,继续在一定条件下所享有。[11]


  

  囚犯特别享有的权利,鲁加仑、吴宗宪分别对此做了比较完整的梳理。[12]下文拟在他们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些归并、拓展和完善。


  

  1、辩护权。


  

  2、申诉权。


  

  3、控告权、检举权。


  

  4、通信权、通讯权。


  

  5、会见权。


  

  6、受教育权。


  

  7、资格权。这是囚犯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也是囚犯最为关心的权利。只要符合或者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所有的囚犯都有权获得行政奖励以及由行政奖励累积而关联到的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


  

  8、休息权、文化娱乐权。


  

  9、携带生活必需物品权与获得必要生活保障权。前一种权利是指囚犯自己携带或者由亲属携带必要的生活物品。后一种权利是指监狱必须为囚犯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10、劳动权。


  

  11、获得国家赔偿权。


  

  12、医疗权。


  

  13、人格尊严权。


  

  14、基于特殊身份的囚犯权利。


  

  (1)女囚的权利。如同性别警察搜身和直接管理的权利、与男犯分开专门关押的权利。


  

  (2)未成年囚犯的权利。基于未成年囚犯的身心发育考虑,对于未成年囚犯单独关押,并采取区别于成年囚犯的管理、教育模式。


  

  (3)少数民族囚犯的权利。主要是照顾其特殊的饮食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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