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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主体地位和我国法律对于囚犯人权的保障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随着社会文明的脚步的加快,囚犯主体地位将逐渐凸显,囚犯权利的保护和保障的力度也会逐渐强化;一个“保障囚犯权利,就是保障社会公众每一个人的权利”[5]的理念一定会得到普遍的确立。


  

  囚犯权利,在当下是一个既有明确界定,又有较大争议的一个问题。所谓明确界定,是指法律的规定非常明确和具体;所谓很有争议,是指关于囚犯权利的认识、理念等等还没有得到很好的统一,甚至还没有达成基本的共识。


  

  那么,囚犯究竟有怎样的主体地位呢?


  

  在传统文化里,囚犯是监狱工作的客体,这几乎成为人们的共识。甚至到现在,还不断地见诸于论文和课题研究里。[6]囚犯作为主体,不仅是理论上的难题,更需要的是监狱警察的心理认同。正如监狱学家王飞所言:“改造的主体是罪犯还是监狱警官,这也是一个罪犯改造工作的基本问题。这个问题在监狱系统目前还没有真正解决,有些监狱警官还是抱着:‘我改造你,你得接受我的改造’的思想去改造罪犯。”[7]


  

  以现代人学理论审视,囚犯是监狱赖以存在的唯一正当理由。监狱工作的对象是囚犯,监狱警察管理、教育、矫正、引导的对象是囚犯。


  

  “罪犯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8]按照人学和文化学的理论,囚犯一定是不能作为客体说呈现出来的,他们应该登上主体的舞台,呈现自己和表现自己。因为,无论他处于怎样的被剥夺、被惩罚的地位,他都不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也不是因为有了警察这一主体,而囚犯就必然具有客体的地位。囚犯,是有生命的个体。如果非要套用主体客体的观念,这里必须创造一个全新的概念--特殊主体。这即是说,囚犯是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不仅是警察工作的对象,同时,他也是主体。这样的定位似乎是矛盾的。其实,可以这样来理解和认识:囚犯在监狱的改造、教育、矫正、矫治活动中具有了人作为主体的活动形式的为我性、对象性和能动性,而且,囚犯自身的认识、观念、素质等在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或者说,如果没有囚犯的作用,监狱工作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


  

  囚犯作为特殊主体--能动主体,还表现为他的改造活动受制于警察这样一个主导主体。也就是说,囚犯的活动听命于警察的指挥和命令,受制于法律、监规、纪律等。所以,囚犯主体性作用的发挥是相对的,是不完全的和不流畅的。在监狱执行刑罚以及惩罚和改造囚犯的这个特殊关系里,“主体改造着客体,客体也改造着主体;主体客体化了,客体主体化了。”[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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