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自19世纪60年代以来,关于议会对法院的监督问题已经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议会能够调查司法不端行为,通过谴责不端司法行为的决议,甚至有义务批评法官。议会批评法官的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就某一具体事项提出动议,要求批评某个法官或司法判决。在对动议辩论后,通过该批评动议;二是议会就一般的或具体情况下的法官行为,向政府提出质询,这也是一项非常有效的手段;三是在对涉及法官问题的法律草案讨论过程中,对法官个人或对司法队伍整体提出批评。1906年,在格兰汉姆法官案件中,当时的首相亨利·坎贝尔·班纳曼坚决主张,即使议会在不使用免职这种极端惩罚形式时也有权批评司法行为。1960年,两院议员对不公开审理藐视法庭罪的程序问题提出了质询,而且媒体批评这种不公开审理是不公正的。此后,最高法院修改了这项程序。
不仅在将议会主权作为宪法原则的英国是这样。20世纪70年代,西方民众要求追究国家官员责任的呼声高涨,其中包括呼吁对法官的行为进行公开审查,对违反行为标准的法官进行惩戒。为回应这种呼声,加拿大成立了司法委员会,澳大利亚成立了议会调查委员会,美国联邦和大多数州成立了司法委员会,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和各州高等法院设立了纪律法庭,法国设立了高等司法委员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司法操守委员会是依据州宪法设立的,不隶属于任何州机构。该司法操守委员会负责州法院系统的法官惩戒工作,委员会成员是11名,不拿薪水只拿补贴;另有27个职员编制数,由16名律师和11名辅助职员组成。
由上述基本概况及其沿革和扩展可以看到:司法自律和监督司法是针对司法实践的必要举措,是与司法独立并行不悖的,是保障司法廉洁、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不可缺少的手段与措施。特别是在总体的司法水准和司法素质尚有待长足提高的社会历史阶段,司法自律相对弱化的情形下,监督司法尤其具有着政治的合法性、宪政的合宪性以及强烈的现实性。西方国家对于法官群体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监督和批评,始终是其加强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能的一以贯之的重要着眼点和切入点。在我国,当前全程规范和监督司法行为,通过事后救济和事中规制来实现对司法行为的必要控制,既发挥外部的监督和制约力量的应有作用,又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不断健全司法自律,重视司法审判机关的法官内部惩戒制度和外部责任追究制度相结合的威慑和惩治以及追究机制建设,是最大程度地抑制和消除不良司法行为的迫切需要。三五纲要在这一方面无疑是给予突出和强调的,我们期待着因此取得在相应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创建上的扎实进展。
五、吸取西方有益经验,以切实推进司法改革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和提高的司法需求及以之为载体的政治参与、民主监督、利益确认、权利救济、正义期待和心理期望,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改革得以启动并不断深入。总体来看,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能力不断增强。但是坦率的说,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民主、司法权威、司法廉洁等等在一些问题上,人民群众的反映还比较集中甚至比较强烈,距离人民群众的司法效果的判别标尺还有一些空间。在改革的局部问题上[20],不论是思想认识还是改革尝试以及实际探索,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一些偏颇,这是正常的,也是改革进程之中客观难免的。
当前,三五纲要刚刚发布,在对于以往改革进行反思和总结的同时,既要看到,过去一些认识和做法可能存在的一定的偏狭,如将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比较生硬的扭转“当事人对抗主义”不仅在实际的机械操作上引发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推卸了法官应予以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对抗,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和纠纷的化解,而且在思维取向上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片面追求所谓符合程序正义法则的某种单一诉讼构造和诉讼模式的所谓纠偏实际走偏的弊病;也要看到我们仍然将以开放的视野和全球的眼光审视和看待我国司法质量与司法水准上存在的问题和差距,仍将以更加科学审慎的态度和立场,深入分析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中的可资借鉴的成分和折射出的司法正义和司法权威的内在机理与普遍规律,特别是注重历史的、比较的、实践的立场和观点的科学应用,以有助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健康科学的推进。通过对于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历史考察和深入剖析,我们认为:
第一,有必要澄清关于司法基本理论和中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一些模糊认识。首先,要深入分析关于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司法民主、司法职业等相互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深刻解析司法效果具有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坚持辩证的、动态的、历史的立场和方法。其次,要克服在方法论上的局限。一些学者比较喜好通过一种对比的思想方法揭示和发掘在中西方司法制度和实践中存在的明显的差异,并申言之。比如有学者从社会秩序本位与个人权利本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顾及民意与严守法意等所谓的五个法律侧面[21]提出中西方刑事司法理念的差异和对立,无意之间似乎将我国司法制度作为了一种似乎在人权保障、公平正义和法治水平诸方面明显具有制度缺陷的类型进行解析。这本身固然不是一个情感问题,但是的确是一个方法论上需要重新思索的问题。最后,对于司法制度及其实际形态的价值评价和理想建构,必须坚持历史的、现实的、人民的立场和观点,必须在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的人民群众的普遍和深沉的司法需求及其制度回应上寻求司法制度的可能形态和有效样式。“鞋子合适不合适,只有脚知道”,这样朴素而深刻的道理,是同样适用于看待和考察司法制度及其历史演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