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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变的司法及其底蕴

  

  小额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个在改善司法效果、特别是增强司法效率的过程中富有成效、得到推广的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举措。它有助于切实纠正在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大量的争议金额少、性质较明确、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日常民商事纠纷过程中尽管可能同样达成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司法结果中相伴而生的周期较长、对抗加剧、成本高昂、破坏合作的弊病,有利于满足社会民众对于司法的结果评价与过程评价相结合、正义期待与效率愿望相结合、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相结合的效果的预期。换言之,小额诉讼制度力图适应公众相对于以往的侧重在审判正义上的期望而言,同时提出的进一步包含了对于司法机关审判效能的司法满意度的评判中的一个更加全面和复合的司法效果理想。小额诉讼,一般是指受理诉讼标的小或特定性质的纠纷,审理主体及审理活动特殊的一种特别程序。与普通审判活动制度的高度对抗性、形式性、技术性相比,小额审判活动制有弱化对抗性、较彻底的非形式性、简易性、法官的职权性等特点。


  

  世界各国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运用非常广泛。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目前,这一制度已基本在全美得到普及。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及其实践中,与普通审判程序的法官职业化及合议制、陪审制相比,负责小额审判的法官有的是治安法官,有的是从律师中选出的临时法官;审理案件适用独任制,不运用陪审;弱化对抗,许多州禁止或限制在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律师代理;程序简化,例如,简化诉答程序,禁止反诉,禁止上诉等;时间灵活,许多州的小额法庭允许在周末或夜晚开庭审理;在质证和认证方面,可以不按复杂的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而是法官发问。同时,法官还可以收集证据;法官可以诱导和解,有的州还采取了调解前置制度;裁决书简单;诉讼费低廉等。据统计,大多数的州的小额法庭每年处理的案件都是普通诉讼程序处理案件的5―8倍。在大陆法系的德国,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在区法院引进了小额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官的意愿对案件书面审理,即可以不公开开庭,可以不进行口头辩论;可以凭书面证据定案,法官可以自行取证和审查证据;裁判书的内容可以适当省略。但是,当事人仍有权上诉。


  

  这些表明,在西方国家司法效率问题不断凸显,是在司法公正并不成为一个反应强烈的症结问题的情形下,基于对诉讼效率的时代要求所提出来的,甚至成为一个重要的司法正义的必要条件,并进一步反映在司法制度的恰当设计上的,比如审判方式、诉讼程序等,特别是与诉讼相关联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或者多样化,通过法官、诉讼参与人乃至全社会的共同行为,来保证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实现诉讼成本的最小化。西方国家之所以司法运转效率较高,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司法制度的不断调整是一个重要的基础因素。据观察,美国曼尼科巴高级法院(SuperiorcourtofArizonainMaricopacounty)的一位民事法官一年可结案数百件至1000件以上,而梅莎市法院(Mesamunicipalcourt)的刑事法官年结案可达到3000件以上(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其中因为诉讼程序不同而最后进入开庭审理和判决(包括陪审案件)的案件可能达到5%~10%(50件~100件),而其他案件则以和解、调解、仲裁、有罪承认等方式结案。[18]


  

  综上所述,西方国家的司法历程的一个规律意义的动因及其相应轨迹,就是依托司法实际效果的内在的复合型和多面性来不断完善和调适司法制度、体制和机制。在司法改革适应司法效果的不断提升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司法体制改革不存在什么理想的蓝本或类型,必须具有鲜明的指向性和现实的针对性,必须把握的是:回应性可以说是司法效果的根本所在,为此需要追溯源头,需要明确当事人的司法需求和司法愿望的实际状况、主要内容和评价准则。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基本国情是三千余个基层法院和九千余个人民法庭承担着80%的审判任务,80%的案件都是基层农村、社区的案件,80%的当事人都是来自基层和社会底层,人民群众的主导的司法需要是实用的、亲近的、积极的、便捷的、阳光的、正义的、效率的司法审判及其实际效果[19]。相应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举措、司法制度的渐进发展、司法行为和人员的规范与监督都必须围绕和立足这样的司法需求的根本导向,才有可能有着为社会公众所比较满意的司法效果和人民群众比较认同的司法权威。


  

  四、自律与监督都是不可或缺的司法质量保障


  

  在分析和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要件中,一种主要的见解就是认为应当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而因此对于监督司法的态度相对冷淡、甚至排斥。这不由得引人深思: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之中固然有着明确的在三权分立的政体结构基础上的比较充分的司法独立,但是司法是不是与社会政治运作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依存关系?独立的司法是不是同样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社会公众及其媒介或者组织团体是不是可以对于司法给予监督和约束?不论是对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还是司法行为?倘不如此,是不是可能姑息和纵容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针对司法的监督和司法的独立之间是不是一种对立的关系?司法独立是不是一个目的意义的原则?还是相反?通过对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监督司法和职业伦理或者说司法自律都是推动司法公正和保障司法质量的相互补充的重要手段。监督司法和干预司法是有着原则界限的,监督司法和司法独立都是为了司法的公正效率和司法的权威尊严,监督司法并不有损于司法的权威,反倒是在共同维护和树立司法的真正权威;司法独立并不是目的,独立的司法是为了排除不应有的对于司法的干扰和侵越,司法独立的最终目的还是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因为,在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中,长期以来高度重视司法自律对于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内在约束和持久涵养,并在近些年普遍重视和加强了对于司法的内外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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