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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变的司法及其底蕴

  

  最后,还需要注意到的是:司法公开、人民陪审、司法分权、合议审判等,都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和反映,司法民主并不是仅仅局限在陪审制度的一个方面。当代西方国家司法民主的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更加强调在整个司法实践领域之中的分权和制衡。其中,检察权力在不断发展,形成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之中对于审判权的有力约束,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着侦查到行刑的权力结构和权力配置。


  

  近年来,由于认识到侦查对公诉的重要性,英美法系国家也不断扩大了检察官的侦查权和对警察侦查的建议权。在刑事领域,依据美国联邦法典第28篇有关条款的规定,总检察长“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联邦检察官“对在其司法区内实施的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行为,有权要求进行或继续侦查。”地方检察机构的检察官“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助理检察官“在提起诉讼前调查犯罪事实,有些案件,首席检察官可派本署侦查员参与侦查。”[8]美国检察机关还有监督狱务假释事宜,联邦总检察长有权监督司法行政管理、监狱和其它惩办机关。英国检察改革中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规定,检察机关获得了一定的对警察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建议权。依据1987年《严重欺诈局法》,英国建立了总检察长领导的严重欺诈局,直接立案侦查起诉500万英镑以上的重大复杂的案件。[9]同时在其他诉讼领域中,检察也在同样在加强,客观上形成了一种更加均衡的诉讼中的审判权、检察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权力(利)结构。英国法学家爱伦斯特·J·柯恩在《当事人》一书中指出,在民事诉讼中,“总检察长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是必要的当事人。在其余的案件中他有权发表意见。在有关慈善事业代理诉讼中,总检察长作为王室代表,他是当然的当事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申请宣告合法的案件……”。[10]


  

  在大陆法系,法国通过1993年起在法国最高司法会议设立一个同法官事务委员会并列的检察官事务委员会,突出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地位。同时,根据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检察官的职能有一种扩大的趋势,如参与政府相关政策的制定、向有关部门提供法律咨询等。[11]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后发展了“起诉便宜原则”,一改检察官在“法定原则”下的传统作法,赋予检察官更大的权力,可以决定在一定条件下自行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最近,检察官拥有裁量权的案件从轻罪案件扩展到了较重的案件。另外,检察官的处罚权也得到了加强。在日本,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厅法》,检察官在侦查、提起公诉、公审程序以及刑罚的执行方面都具有重要的职责,因而可以说检察官参与了刑事司法的全过程。[12]


  

  检察机关在上述西方国家相对普遍的权力加强的发展态势表明,不仅在适应打击刑事犯罪、强化针对政府行政的监督上,需要更加强有力的国家支持和机关职权,而且在司法权力结构体系内部也需要形成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布局,这种布局应当是对于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以及行刑权的重新规划和调整建构,这种努力的一个着眼点就是加强机关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比如在刑事侦查上的支持与协作,在刑事量刑上的建议与参酌,当然与此同时,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和监督关系也同样在加强。而只有建立在这种不同司法机关合力之基础上的过硬的司法裁判及其有力执行,才能够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毕竟司法权威不是哪一个部门的孤立的权威,司法的民主和司法的权威是相辅相成的。尤其是,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克服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在刑事司法乃至于整个司法诉讼领域之中存在的一些权力过于集中的情形,具有民主的性质和功效,是值得肯定和吸取的。反观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某些做法和尝试,特别是兼顾到统属于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范畴的检察改革和审判改革来看,似乎有些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斟酌的。


  

  三、司法效果是高度复合性质的司法实际效果


  

  在一些同志的思想认识之中,似乎只有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强调甚至过于强调了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性,甚至进而认为这种在司法审判效果上的政策性、统一性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和妨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是法治意识和法治水平有待提高的表现[13]。哪么,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之中是不是允许和注重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不是承认司法的效果之中包含着对于社会效果的考量?司法的效果是不是必然和必需包含对于该案件判决的社会政治效果的分析因素?假定存在,其间又是在怎样对待和吸纳有关社会关联因素?这种分析和思考是不是仅仅隐含在一定的法律理念、司法方法之中,而没有因此影响和改变司法制度的构造与系统?


  

  纵观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发展演变,以及由此在司法制度改革上的不断进展状况,可以说,第一,西方司法审判的效果——司法效果本身就是一个具有高度综合性、复杂性的范畴,其中是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的结果,也是在诸多维度作用之下进行总体评价和系统认知所得出的结论。霍姆斯的著名命题:“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4]在作出之后就对于“经验”的复杂构成和“实质渊源”进行了率直和丰富的阐释,其中直言法官要体察和顺应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的社会重大需求。要对纠纷所涉及的经济、道德、政治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在求得司法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从而克服形式合理性客观上的局限性,实现司法的终极目的。法官在阐发法律目的和宗旨、实施司法裁量、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中,面对诉讼收益、诉讼风险和诉讼责任的分配,应按照特定的价值取向作出实现案件当事人的利益确认和纠纷裁定与社会预期和善良愿望相一致的选择。这种选择应当“通过对社会利益的衡量,社会价值的评判以及社会观念的理解,”在法律制度和规范的范围以内可能的不同方案与答案之中进行取舍和整合,其中受到法律作为社会制度规范体系的主要构件与其他社会制度形态或类别的政策、道德、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司法政策的导向、公共利益、社会普遍正义观、时代要求、职业群体智慧特定时期的社会需求、权利的重要性程度、强势弱势、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个案公正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同等因素进行衡量。当然绝不能脱离法律的根本准则,比如实事求是的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的应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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