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两规”、“两指”期间的刑期折抵
“两规”措施,最早见于国务院1990年12月9日颁布的《行政监察条例》,其具体内容是: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199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调查组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1997年5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这就是“两指”。
“两规”、“两指”措施是一种能够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但是它的效力来源却并不相同。“两规”来源于党内的纪律规范,“两指”则来源于国家的法律规范。在学界,有不少学者都认为,这两种措施都应当折抵刑期,如有学者认为,从实践中执行的情况来看,“两规”、“两指”期间,违纪嫌疑人不能随意离开指定地方、指定地点,也不能随意与外界联系,其人身自由是处于被限制状态或准限制状态;“两规”、“两指”与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和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刑事拘留、逮捕等性质相类同。[7]笔者认为,能够予以折抵刑期的只能是根据法律而采取的措施,将党派内部的纪律措施当作法律予以适用是错误,它混淆了纪律和法律的界限。如果“两规”措施的执行限制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那么在不涉及违法的情况下,因纪律的执行而产生的问题,目前只能通过纪律予以解决,通过法律解决是越俎代庖。因此,“两规”所涉及的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不能够折抵刑期的。而“两指”措施的采取虽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普遍。更重要的是,法律仅赋予监察机关予以很有限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仅限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将这种限制解释为羁押是不正确的。另外,法律也没有赋予监察机关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监察法》仅赋予监察机关予以相关建议权和行政处分权。而且该法还明确指出,在“两指”时,不得对行为人实行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因此,“两规”、“两指”期间,是不能折抵刑期的。对于实践中因为“两规”、“两指”而产生的人身自由被不当限制或者剥夺的现象,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