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盗窃在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又一个重要理由是《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有学者认为,“从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在国家机关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被刑法拟制为公共财产”,并进一步指出,即使是私人财产,如果在国家机关的管理过程中,已属于公共财产,所有权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回的,就是对国有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应构成财产罪。[14]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尽管刑法规定私人财产在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需注意的是,这一规定是针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人而言的,不包括所有权人。因为此时所有权的权属并没有改变,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权人。根据民法一物一权原理,国家只是享有占有权。“《刑法》第91条第二款之所以如此规定,正是考虑到如果这类财物被盗或者灭失,国家或集体负有赔偿的责任,最终财产受损失的仍是国家或集体”。[15]从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所有权人私自取回在国有单位管理的本人财物一定会构成侵犯财产罪的结论。因为所有权人取回自己的财产,如果没有借此索赔的,国有单位并不涉及赔偿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真实含义是对公私财产之间临时性性质转换的立法宣示。如果没有这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这部分财产,由于是私人财产,认定贪污罪存在障碍。正是由于本条款的规定,才使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吞行为成立贪污罪。[16]因此,根据《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所有权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回被扣车辆的行为是对国有财产所有权的侵犯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