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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导型规制下的口头行政契约

  

  四、结论:口头行政契约的诱导型规制背景


  

  分析至此,口头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新型行政活动形式的法律地位已毋庸置疑。但沿袭传统行政法学的思考进路,不断尝试扩张定型化行政活动形式的种类,以涵盖现代行政纷繁复杂的灵活举措,不免会陷于“应接不暇”的尴尬。尤其在行政机关日益青睐诱导型规制(regula-tion with incentives)的当下,为更好地实现行政任务,越来越多的新型行政活动将以市场运作的模式呈现。“诱导型体制关注的是结果而非实现结果的手段,如被拯救的生命数量或已减少的污染总量。”[34]象新近出现的汽车质量监管过程中的召回、暂住证登记过程中的“万元奖励”、事例1与事例2中的口头行政契约,只要能够以更低的成本更好地实现行政目标,行政活动形式上的创新,在行政机关看来不仅是可行的,更是必要的途径。在许多场合,为提高行政效能,甚至出现了诱导型规制与惩戒型规制手段的双管齐下,或者诱导型规制手段的“组合拳”系列。在口头行政契约与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承诺的辨析过程中,我们都可以看到现代行政活动的这种复合特征。


  

  面对诱导型规制的实用主义取向及其引发的行政实践变革,期待以与惩戒型规制相匹配的定型化行政活动思路,解决现代行政遭遇的合法性问题,显然不合时宜。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新型行政活动的形式与归类,“法律行为形式其实只是一个广泛开展之法律关系的片段,更重要的可能是其所设立、变更或废止之法律关系,尤其是持续性关系更值得留意”。[35]德国行政法学家O. Bachof的观点道出了现代行政法学研究的方向所在。只有将目光从静态的法律形式转移到动态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的图式中观察行政机关与私人、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权利”状态,才能为现代行政的实效性建构新的规范分析框架。“就此而言,法律关系较诸行政处分,明显系一种更为包括的制度。如果说确有一个概念、一个制度,值得占有行政法之核心地位的话,这就是法律关系。”[36]如何以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推动行政法学研究方法与理论体系的创新,为追求效能的公共行政改革实践,提供法学独特的规范解释,是横亘在每一位中国行政法学人面前的、不可回避且必须超越的学术隘口。


【作者简介】
郑春燕,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该观点已占据国内行政契约理论的主导地位,在通行教材中均可见一斑。如余凌云教授就行政合同签订程序设计的“书面要式主义”,章剑生教授以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据倡导的“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前者见余凌云:“行政合同”,载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320;后者见章剑生:“行政主体实施的其他行为”,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361。虽然两位教授均提及了书面形式的例外,但口头行政契约的现实意义却鲜为学界所关注。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采用了“行政契约”的概念,但在引用他人文献时仍尊重原文有关“行政合同”的表述。
刘焜:“超速50%以上6月10日前不处理 吊销驾照”,载《钱江晚报》2009年5月26日,第AS版。
参见胡建平、孙莉:“省公安厅交管局调整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集中整治行动有关时限”,资料来源:http://zjsgat. gov. cn/gb/zjgat/jwtj/dtxw/zjjs/200906/t20090612 28577. htm(浙江省公安厅官方网站),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7月22日。
夏命群:“主动淘汰黄标车最高奖2.5万”,载《京华时报》2008年12月31日,第A07版。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49以下。在“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再检讨”部分,王泽鉴教授梳理了关于悬赏广告的两类定性学说:①沿袭于罗马法的契约说,以学者胡长清、王伯琦及郑玉波为代表;②沿袭于日耳曼法的单独行为说,以学者梅仲协、史尚宽为代表。王泽鉴教授从实质解释标准出发,赞同第2种观点。但是,这是以台湾民法第162条有关“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的规定延伸出来的理解。我国大陆的《合同法》中并无类似的规定,相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采用了契约说的观点。
当然,这种修改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2款中“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授权原意,关乎到将行政裁量权转化为行政契约内容时的合法性问题。限于篇幅,本文暂不予讨论。有关行政裁量与行政契约关系的初步探讨,可参见拙作:“论裁量视角下的行政契约”,《浙江学刊》2007年第5期。
Mahendra P. Singh, German Administrative Law in Common law Perspective, 2nd, Berlin, New York:Springer, 2001, p. 94.在德国,判断行政契约的标准虽有主体说、目的说、规范依据说等多种不同学说,但以契约标的为划分界线的理论已渐取得通说地位,并被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采纳为法定的行政契约概念。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页15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46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56-557。
Carol Harlow, Richard Rawlings, Law and Administration, 2nd, London, Edinburgh, Dublin: Butterworths, 1997,p. 214.
萧文生:“行政契约书面方式之意义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第三八四五号判决”,《月旦法学》2002年第83期。
拉伦茨,见前注,页563。
L. Neville Brown, John S. Bell, 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 p. 202.法国较为强调行政契约的特权保留,而即使是不区分公私法争议管辖的普通法国家,至少也认可行政契约中存在不同于私法契约的“公法因素”。See P. P. Craig, Administrative Law, 5nd, London: Sweet&Maxwell, 2003,p. 811.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坤明、周洁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页90。
Jody Freeman, The Contracting State, 28 Fla. St. U. L. Rev. 155,164-165(2000).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26-129。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oundation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23 TheYale Law Journal 16, 30(1913).权利是一个最重要的法律概念,却也是一个在不同的含义上被使用的、界定混乱的法律术语。为求论述的清晰,文章用引号限定的权利即“权利”,来概括Hohfeld所指的、可能包含权利、特权、权力、豁免中的一种或多种法律地位的现象。
拙作:“论现代行政过程中的行政法律关系”,《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参见姜悌文:“行政法上之明确性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页432。
See note 7 .A. 96.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71。
参见刘宗德:“试论日本之行政指导”,《政大法律评论》1989年第40期。
William R. Andersen, Informal Agency Advice: Graphing the Critical Analysis, 54 Admin L. Rev. 595,598(2002),
许宗力:“双方行政行为—以非正式协商、协定与行政契约为中心”,载廖义男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新世纪经济法制之建构与挑战》,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页268。
参见郭润生、宋功德:《论行政指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56 -57。
参见傅红伟:“行政奖励”,载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页767-768。
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梧田派出所实施的,外来人口在特定期限内主动办理暂住证登记即可参加万元大奖的抽奖活动,就是同时发生相依法律关系的一个典范。顾春:“办暂住证,能中万元大奖?”,资料来源:http://society. people. com. cn/GB/1062/7125209. 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4月16日。
参见韩洁、江国成:“从四万亿元投资计划看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资料来源:http://news. xinhua-net. com/fortune//2008 -11/13/content_ 10354280. htm,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3月12日。
参见“黄石市农业局行政审批(服务)承诺书”,资料来源:http://www. hsagri. gov. cn/nyzx/ShowAr-ticle. asp? ArticlelD = 2227,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12月20日。
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78。
See note 11 , p. 144.对这两类行政承诺的定性,余凌云教授在之前的作品中已有过分析。其中对第一类行政现象他得出了涉及“决策性裁量”的相似观点,而对第二类行政现象,他认为“不具有对相对人的法律规范效力”。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4-57。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359。
Cass R. Sunstein, Administrative Substance, 1991 Duke L. J. 607,633.
陈爱娥:“行政行为形式-行政任务-行政调控:德国行政法总论改革的轨迹”,《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0期。
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台湾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页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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