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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导型规制下的口头行政契约

论诱导型规制下的口头行政契约


郑春燕


【关键词】诱导型;口头;行政契约
【全文】
  

  引言:口头行政契约的行政实践


  

  对中国行政法学界而言,行政契约是一个舶来概念。与概念一并移植的,还有关于“行政契约应当书面作成”的观点。[1]尽管学界对行政契约的理论与实践存在颇多争议,却鲜有学者对这一特性提出质疑。由专家起草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95条就明确规定:“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而这也成为正在酝酿中的我国行政程序法典有关行政契约形式的主流意见。悖反的是,我国的行政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符合行政契约的实质标准、但却未形成书面协议的行政活动。只要我们将目光移转到真实的行政世界,就会发现行政机关借助上述行政活动实现行政任务的实例,不胜枚举。为说明问题,笔者将遴选传统干预行政领域和现代给付行政领域中的两则事例。


  

  例1.2009年5月25日,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启动为期50日的重大交通违法集中整治活动。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凡是在这次集中整治前发生的50%以上严重超速违法行为,如果在6月10日前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的,只要按原规定缴纳罚款;逾期没处理而且能确定违法当事人的,交警将一律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2]消息见报后,主动前去处理违法行为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呈现“井喷”状态,导致各县交警大队以及各辖区中队交通违法窗口堵得水泄不通。为此,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将集中整治的截止期限延期至6月30日。[3]


  

  例2.为加快黄标车淘汰步伐,北京市环保局和北京市市财政局特别制定了淘汰黄标车鼓励政策,有效期为1年。鼓励政策分两个阶段执行,每辆车的具体鼓励数额根据车型和年限确定:“第一阶段从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此期间淘汰的,鼓励资金最高25000元,最低800元。第二阶段从200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在此期间淘汰的,鼓励资金最高22000元,最低500元。”[ 4]并附具黄标车车型、使用年限与奖励金额的对照细则。消息见报后,不少黄标车车主为享受奖励政策,主动淘汰黄标车。2009年7月13日,在总结前期各大城市经验的基础上,商务部等十部委联合下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以行政规章的形式统一规范黄标车的淘汰活动。


  

  就事例1而言,过去公安机关的规制思路,不外乎加强街面执法的打击力度,一旦发现犯有50%以上严重超速的违法行为,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有关“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进行处罚。但在此次整治活动中,公安机关以“在规定期限内只按原规定缴纳罚款”的优惠条件为饵,刺激违法行为人主动接受处理。虽然公告是向不特定的违法行为人发出,但“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自罗马法以来,即认可其契约性质”。[5]更何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已明确悬赏广告是合同订立的方式之一。对照私法契约的相关理论与制度,事例1中的公告,由于已经确定了处理的期限、处理的主要内容并明确表示愿受拘束,已经构成要约。只要违法行为人践行“在特定期限内主动接受处理”的约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罚款并可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将依据公告中的声明,被修改为“仅处罚款”的法律责任。[6]在此过程中,虽未见到缔结契约的典型协商与谈判,但公安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公法上的法律关系”[7]的合意已然昭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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