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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之发展与完善

  

  四、我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多元化


  

  当前,“两高”的《规定》均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未来可以考虑,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指导性案例,由“两高”联合发布。对于职务犯罪立案与不立案案件、批准(决定)逮捕与不批准(决定)逮捕、起诉与不起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涉检申诉案件等涉及检察机关独有业务的指导性案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发布。同时,赋予各省级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检察院以及享有立法权的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遴选本院和下级法院、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作为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的权力。基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自治立法这一特点,赋予各民族自治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针对民族自治事务遴选本院和下级法院、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作为参考性案例的权力。


  

  (二)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层级化


  

  基于指导性案例发布主体的多元化,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也就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发布法院、检察院级别的高低以及案例的内容、所涉及范围的不同来进行具体分析。第一,对于“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而言,它虽然原则上不应有法律约束力,下级法院、检察院可以作出与指导案例不同的裁决。但是,应当认为指导性案例是具有事实上的实质约束力的,各级法院、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都“应当”参照,在作出裁决时可以将这些案例在裁决理由中进行援引。同时,还可以参考德国的背离报告制度,各级法院、检察院在违背“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决前,应当向上级法院、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并层层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违背“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决可以成为申请救济的理由。第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享有地方立法权限的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各民族自治地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的效力应不同于“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但是,如果各辖区范围内的法院、检察院对于参考性案例不予参考,则可能承担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的风险。总之,只有通过上述多层级的不同效力定位,才能最大程度上保证我国各级法院、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能够有效发挥指导功能,不至于形同虚设。


  

  (三)指导性案例遴选标准的科学化


  

  指导性案例所选案件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非处于审判监督程序且未涉及个人隐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裁判所涉及的法律应用问题,属于现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2.裁判所涉及的法律应用问题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3.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案件;4.对其他在应用法律上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最高司法机关须将统一法律适用作为指导性案例遴选的首要标准,绝对不能一味地从强调指导性案例的政治意义、社会效果的角度来加以遴选。基于我国当前因证据适用、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冤案频发的现状,最高司法机关不仅应在定罪量刑等法律适用问题上遴选指导性案例,还应注意遴选出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运用方面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以最大限度实现同案同判。[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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