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利益相关的有一个安全问题。各个主体的利益是孤立的。当各个独立的人身利益发生联系时,一主体在行使人身自由权时,就可能对他人的人身利益构成伤害,出现人身安全问题(在人数众多的社会中可以肯定一定会发生),民法中的侵权法对此进行救济,其目的是恢复原状或者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作出补偿;当各个独立的财产利益发生联系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他人静态财产的侵害形成的非正常社会关系由民法中的侵权法进行事后补救,其目的是恢复原状或者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作出补偿。侵权法的目的在于恢复原有秩序,所以,在侵权法看来,原有秩序就代表正义。二是在财产流转中发生正常社会关系,合同法对此预设行为规范,在合同法看来,未来秩序是正义的化身。但是,合同法忽视一个问题,那就是未来秩序或者说合同法意图实现的财产分配状态未必就一定代表正义,因为财产分配的格局也就是独立的财产利益之间的态势达到某种扭曲的状态,如贫富不均,少数人占有社会的大部分财产时,社会的经济秩序会因此而出现经济安全问题。经济安全事关社会公共秩序,已经脱离纯粹市民社会,进入政治国家的职能范围,但是有必须发挥市场在财产流转中的基础性作用,国家不能用政治统治的手段来管理经济,于是经济安全问题的预防和解决有赖于经济法,具体就是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经济法认为自然秩序是有非正义成分的,所以需要国家公权力的矫正,经济法修补经济安全和财产正义。在环境法看来,自然的环境根本就无正义可言,只要有人的活动,环境安全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环境安全不是自然实现(包括自我实现和与平等主体交易而实现)的正义,环境法的使命或者价值追求就是建立环境安全和环境正义。经济安全是靠国家和市民社会共建,因为市民社会的体制在保障经济安全中也会产生积极作用,国家的作用在于减少或者消灭其消极影响。而建立环境安全和环境正义的过程中,市民社会中意思自治仅有相反的作用,因而撇开市民社会而依赖公共部门或者政府就成为剩下的选择。
环境安全按照覆盖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地方环境安全和国家环境安全,如果一种环境安全的效应外溢到到其他地方比较少,就可以将它视为地方环境安全。地方环境安全主要为当地居民提供环境利益,可以由地方政府来营造和维护,全国环境安全为全体国民提供环境利益如大的湖泊或者森林,中央政府就应承担保护和改善的责任。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环境安全建设中的作用。但是公民和社会组织所起的作用应理解为帮助和监督政府履行职责,也就是民主机制的一部分,具体表现为公民组成社会团体、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政府决策、公民和社会团体监督政府。政府应当在建设环境安全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公民和社会团体起的是辅助的作用。但是,社会自治在国家之外扮演独立角色,在现阶段起到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