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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生态文明的环境权利时代

  

  就我国而言,尽管环境法制建设发展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然而,若从法律的实效来看,仍然问题重重。最根本的就是没有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尽管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立法文件中或明或暗地提到了环境权,但没有鲜明地确认环境权的法律地位,更缺乏环境权保护和救济的制度设计。


  

  首先,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并未上升到“保护环境权益”的“人本”高度,而是停留在“保护环境”的“物本”层次。从“神本”(以神为本)、“物本”(以物为本)、“社本”(以社会为本)和“人本”(以人为本)的法律观看,我国现阶段的环境法治尚处于以“环境”为本的“物本”阶段。譬如《宪法》第26 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外,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几乎都以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其立法目的。实际上,“保护环境”只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其终极目的是通过保护环境而实现对有关环境权益的保护,譬如环境权、人身权、财产权等。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很可能陷入为保护环境而保护环境的泥潭和窠臼。


  

  其次,我国的环境立法过于重视企业义务,并未树立“权利本位”的理念。纵观我国的环境立法,过于关注对企业等可能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主体的义务规制,而不重视对有关权益的保护。无论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循环经济制度等基本制度,基本只强调企业的义务,很少甚至根本未意识到享有良好环境是公民的权利,没有认识到侵害环境或有侵害之虞就是侵犯了公众的环境权益。就连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也是站在政府和企业应当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立场的。这样的立法难免导致公众参与流于形式,难免导致环境法治由于得不到公众的支持而异变为“环境执法”的独角戏了。


  

  再次,我国的环境立法仍停留于保护传统人格权、财产权的水平,没有上升到维护环境权的高度。譬如,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相关环境立法和司法解释仅限于对受损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救济,而没有规定需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和补偿(即对受损环境权的救济)。一方面,由于要证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同人身和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十分艰难,使得这种侵权救济很难胜诉。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环境权作为权利基础,对于只发生环境损害或有损害之虞而没有明显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是举步维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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