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生、发展与宏观调控法变革
(一)宏观调控法理论
岳彩申、王力理认为,我国宏观调控制度在促进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也加剧了利益分配的矛盾,在转变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背景下,应通过修正宏观调控制度的价值目标、实现宏观调控的法治化、建立宏观调控的民主互动制度等方式,矫正现行宏观调控制度利益分配功能存在的偏差,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宏观调控制度;周昌发认为,宏观经济预调微调是中央政府针对我国经济放缓提出的调控策略,实质是将经济发展的异动幅度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但宏观经济预调微调很难做到“适时适度”,因此需要建构程序化的权力制约机制和复议制度;张辉认为,宏观调控决策权是一种区别于宏观调控活动中管理决策权、业务决策权的战略决策权,我国宪法规定的宏观调控决策权主体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违法行使宏观调控决策权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非主要承担政治责任;陈承堂认为,当前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论争的关键分歧在于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国家行为,然而可诉性的阻却事由却是政治问题而非国家行为,美国作为现代宏观调控制度的起源国,其国会调控权尽管自罗斯福新政以来不断扩张或异化,但该权力仍处于司法控制之下。
(二)财政调控法
1.民生财政及其要求
陈治提出,民生财政是解决民生问题的一种财政方案,但其实施过程不能简单等同于加大民生的财政投入,而应当以权利保障为中心,构建一条权利进路;华国庆也认为,在财政支出上要确保民生支出优先;叶姗认为,我国当前民生性事权的分配高度向地方分散,而地方自有财力根本不足以匹配提供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的事权,因此,民生性事权应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合理分配;吴太轩认为,我国目前财政教育投资的总体投入不足且分配不均,需要通过建立财政教育经费保障体制、健全财政教育经费转移支付制度及构建教育税制度等方式来推动财政教育投资的公平分配。
2.预算法修订
彭礼堂认为,具体的《预算法》条款修订固然重要,但理念突破、原则确立、性质定位明确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预算领域存在的问题;刘继虎认为,改变我国预算软约束的现状,必须修改《预算法》,明确预算的法律性质,消除预算效力的时间真空,拓展预算效力的事项范围,完善预算的法律责任体系;孟庆瑜认为,我国的预算制度改革应引入绩效预算制度,充分发挥绩效信息在预算决策中的重要作用,在《预算法》修改中,应在预算决策中实现政治博弈和绩效控制的有机结合,为绩效预算的制度嵌入提供立法确认、推动与保障。
闫海认为,参与式预算是世界范围内公共预算制度的变革潮流,在我国也出现了各种实践模式,《预算法》修改中应建立预算听证制度,推动参与式预算的法制化;蒋悟真认为,预算公开的实质是预算权的合理配置与有效监督,我国“政府主导型”的预算民主在彰显民主与法治的同时又具有局限性,为此,宜将现代协商式民主作为契合和推动我国转型期预算公开的民主基础。
3.地方政府债务监管
李璐璐认为,在防治地方政府债务危机时,只有对地方债务的事前监管是不够的,且在没有事后的地方政府破产机制时,事前监管很容易变成过度的行政控制,所以,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在监管地方债务的法律体系中引入破产机制;杜仲霞认为,我国现有地方债务在举借方式、偿还机制等方面存在不足,应建立地方债务监管机构,运用《预算法》、《公债法》、《证券法》、《政府投资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来构建全方位的地方债务法律监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