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传统垄断行为规制
李剑认为,建议零售价可能实质性地影响消费决策,达到与固定转售价格维持、最高转售价格维持类似的效果,因此需要将其纳入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体系之中;周围认为,反价格垄断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价格歧视抗辩事由的关注,尤其是“适应竞争”的抗辩事由;刘桂清认为,在经营者集中社会公共利益豁免实践中,为防止主管机构不当行使裁量权,需要尽可能将社会公共利益类型化和法定化并为其豁免设置“底线”,要注重程序公开和相关当事人的参与,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考虑建立分权制衡体制;王炳认为,附条件许可很多时候是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理性选择,但为防所附条件过重或过轻,应坚持比例原则,即附条件许可机制在适用时应尊重经营者的意思自由、定格审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抛弃所附条件的类型偏好、区分救济时机、考虑相关市场的比例及变化等因素。
3.特殊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
王健认为,我国成品油市场存在多种垄断行为,应以反垄断法规制;丁国峰也认为,石油行业适用反垄断法具有可行性;郑鹏程、邹津宁认为,从20 世纪90 年代起,美国反垄断法开始适用于高等教育领域,美国的这一做法为解决我国大学“行政化”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视角,我国反垄断法也完全可以在高等教育领域中适用;潘玥认为,我国医疗改革不见显著成效的原因之一是医疗行业中垄断现象严重,反垄断法应对医疗行业予以规制。
宁立志认为,专利许可实务的差异化许可价格普遍存在,一旦许可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差异化许可价格将可能影响相关市场公平竞争,构成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应对这类行为予以规制;叶明、吴太轩认为,在技术标准化进程中,相关专利权人为获得更多利益,不仅可能滥用专利权实施限制竞争行为,且专利并入技术标准还会使其限制竞争行为更为隐蔽,因此必须构建规制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制度体系;于连超认为,作为市场自我规制工具的私有标准在提高经济效率、促进产品多样化及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私有标准可能会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等途径产生限制竞争影响,反垄断法应在注重国际合作及产业部门差异性的基础上,运用合理原则对私有标准予以规制。
蒋岩波 章俊琪认为,界定互联网产业中的相关市场,应从互联网产业的双边市场特性出发,将平台企业的利润来源作为重点考量因素;廖娟认为,互联网行业的相关市场界定不需要太多地考虑地域因素,而界定互联网相关产品市场应从产品性能、价格、用途等方面考察相关产品间是否具有替代性;何宗泽认为,在电信业适用反垄断法时,除要追求常规目标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福祉之外,还要兼顾典型行业的特殊目标,在我国目前就是要符合国家三网融合的产业政策,且后者应该是终极目标。
此外,郑艳馨以“放心早餐”工程为例,讨论了政府监管中潜藏的行政垄断问题,认为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应以市场竞争和价格杠杆为基础,只有在市场机制作用的盲区或市场存在障碍时才由政府出面发挥监管作用;陈兵结合现实中的“五常天价米”事件,认为该事件的发生凸显了我国农业产业发展中存在深刻的竞争文化缺失和制度监管缺位问题。
4.反垄断法的实施
吴宏伟、谭袁认为,我国《反垄断法》主要规定的是中央机关实施,地方相关机关没有或只有有限的执法权,这不利于规制地方垄断行为,因此需要在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定地方性实施机制;谭袁认为,未规定刑事责任是我国反垄断法自身存在的巨大缺陷,为保障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应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孙晋、郭劲认为,我国反垄断法自实施以来查处的垄断案件较少,产生这种实施缺陷的原因在于,我国反垄断过多倚重公共实施,私人权利主体难有机会参与;王玉辉认为,垄断协议能否被实施主体竞相揭发、给予宽大可否换取更多违法主体被制裁是确定宽大制度适用主体范畴的依据,基于此,经营者、相关个人、行业协会及相关胁迫者应被确定为我国宽大制度的适格主体及不适格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