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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的环境保护与立法权

  

  我们在承认当今的俄罗斯生态立法与先前时期的生态立法相比具有一定进步性的同时,也应该很清楚的认识到,俄罗斯现行生态法律规范中明显存在着空白之处,现行生态立法中还存在着一系列的严重的瑕[8] 。俄罗斯生态立法领域的这种状况,已经远远的不能适应科学研究的表象及其内容相互协调和统一的需要了。


  

  首先,生态立法形式和内容的不和谐一致具体表现为,立法在内容上欠缺科学性与宪政发展基本原则的法治诉求相违背。在新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里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1条、第10条和18条上[9] 。


  

  根据俄罗斯宪法1条有关法治国家规定。法治国家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在这些国家中被法律确定下来,也就是说,应当在被那些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通过的法律中得到确认,而不应由次一等级的法律规范来对它加以规定。传统社会主义国家的现行立法机构通常有确定的形式加以表现,相应的法律规范中大多具有格式化的特点。现行俄罗斯生态立法中,仍然存在过去社会主义国家时期立法格式化的影子,很多调整生态关系的法律规范大多是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或者其他执法机关预先设定的,特别是那些涉及生态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生态认证制度、生态规划、环境不良影响的收费制度方面的程序关系,国家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干预的影子表现的尤为突出。


  

  这样的立法方式不仅与俄罗斯联邦宪法1条关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同时与俄罗斯联邦宪法10条确立的分权原则也相违背。国家执行权的基本任务不是制定规则,而是保证这些规则能够不间断的和有效的得到执行。


  

  同样应该给予高度关注还有关于俄罗斯联邦宪法颁布的最近这十三年的实效性,作为俄罗斯的立法者本身并没有切实的维护好宪法18条的有效执行。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18条规定,自然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直接而有效的,正是基于公民的这些宪法权利确立了俄罗斯现行法律的思想和内容。而作为立法权力机关和其他能够对立法程序产生影响的公权力的主体,主要是指俄罗斯联邦议会上院和俄罗斯联邦总统负有保障公民宪政权利得以实现的职责。从这些规则中我们不难推导出,国家的立法权是同公民对良好环境享有权,周围环境状况知情权,由于生态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和健康损害的索赔权紧密相关的(宪法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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