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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创新与法治政府建设下的辅警法制化问题

  

  (一)授权行为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自己职权范围内特定的行政职能授予私人,被授权的私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特定的行政职能,并就行使所授职能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此种类型的特点在于经授权执行职务之私人系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行使公权力,而完成一定之行政任务,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行政主体,具有实质行政机关的性质。私人于授权范围内所为的个别决定即属行政处分,直接发生公法上的效力。


  

  由于社会管理创新和行政任务日渐多元化,行政机关有时不便或无法亲自执行职务,不得不借用私人的专业或技术参与执行行政任务。因此,授权在实务上有其必要性,但究属例外,如无法规规定或明确授权,应不得为之。有学者认为,行政任务如属私经济或不对外发生效力之事实行为,只要法律未有禁止规定,行政机关本于职权,得自由授权私人办理;若涉及公权力行使,则应有法规依据。至于授权方式,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合同,由行政机关斟酌授权事项及相关法规规定为之。


  

  (二)助手行为


  

  私人在行政机关的指挥监督下,为达成行政目的,协助执行行政任务,为行政机关手足之延伸,行政助手与人民间并未存在任何关系,纵令事实上行使公权力,亦须在行政机关之指挥监督下始得发挥作用,而无独立的法律地位,一切对外权利义务关系均由行政机关吸收,权限未发生移转。在学说上称之为行政助手或行政辅助人。在实践上,例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请求在场出租车司机协助其维持交通秩序;警察机关租用民间拖吊车进行违规车辆的强行宜置,因为必须有警察人员在旁边指挥监督,因此属于行政助手;执行拆除违章建筑的主管机关雇用民工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受雇的民工受在场官员的指挥监督,执行拆除工作,亦为行政助手。


  

  助手行为的特色在于私人并非独立以自己名义行使公权力,而系依行政机关之指令而执行职务,犹如行政机关的“延长之手”,私人的行为只是行政机关自己行为的延伸,与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行政任务无异。关于私人与行政机关间的内部关系,是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存有争议;换言之,行政助手的形成非必然藉助公法合同,也可以透过私法合同缔结。不过,笔者认为,助手行为模式应该仅存在公法关系,私法关系的助手行为模式不仅容易造成法律关系不明确,在实践上也难以操作。


  

  (三)私法行为


  

  行政机关基于私法行为要求私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行政机关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给私人,例如修筑道路、清理垃圾等。在德国学说上,有将其统摄于助手说的概念下,视之为“独立行政助手”。私法行为模式,是一个较具争议的模式,但却普遍存在目前我国辅警制度的用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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