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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制度探析

  

  (三)科学规定刑法不溯及既往。


  

  刑法不溯及既往同罪刑法定原则密切相联,它既是从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来的又是为罪刑法定原则服务的。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那么刑法就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在很长时间内成为统治阶级刑法的基本原则,因而由罪刑法定引伸出来的刑法不溯及既往,也长期以来一直为多数国家所承认,并在刑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修改前的刑法,虽然明文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没有坚持到底、贯彻始终,在后来的一些刑事补充立法中,对溯及力的问题又违背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溯及力问题,又采取“从新原则”和“有条件从新原则”。这种通过有溯及力的补充立法,加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做法,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修订后的刑法12条明确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就使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法律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更有利于体现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立法的进步思潮。


  

  (四)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使用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


  

  修订前的刑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宽松的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这种宽松的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明确、细化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审判权,防止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偏离法律规定,导致枉法裁判。不受限制、不受监督的减轻量刑,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院必须依法审判,并且只能依刑法规定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它不应该有法外的刑罚设制权。1997年修改刑法,我国立法机关对酌情减轻处罚的裁量权采取既保留又严格限制的慎重态度:一是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尽可能把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规定得更细致,更完善,更严密,使之有法可依,对号入座。二是对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作了严格限制。修订后的刑法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既保留了法院酌情减轻处罚的裁量权,又作了严格的限制。这样,才有可能防止滥用减轻处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确保依法定罪量刑,正确判断罪行的轻重,选择恰当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决定适当的刑罚,防止罚不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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