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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改八论

  

  作为法官,应当拥有解决纠纷的完全权力,这种权力不需要列举,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但是,如果在《行政诉讼法》中取消行政裁判种类的规定,由法官自行决定如何裁判,则可能是毁灭性的。法律对于裁判方式的明确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行政法官的保护,也是对抗非法干预的重要武器。笔者认为,对于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等典型的客观判决,由于其涉及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控制,《行政诉讼法》应当予以明确的列举;对于确认判决、给付判决等典型的主观判决,由于其主要涉及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官拥有犹如民事法官的完全管辖权力,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判决,无须也不可能进行列举;对于预防性判决,由于其涉及将来的行政行为,对其适用条件应当明确列举;对于涉及行政合同、行政公产的判决,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判;等等。


  

  七、推进有效的裁判执行,确保履行司法职能


  

  行政裁判的执行问题,被认为是当前行政诉讼遭遇困境的主要方面。由于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机关的身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拒不执行裁判强制措施的软弱,造成行政裁判的执行问题主要是行政机关执行生效裁判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通知银行划拨、罚款、提出司法建议和追究刑事责任四种措施。从司法实践来看,这四种措施实际效果极为有限,且均存在不小的制度缺陷:划拨仅限于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支付赔偿金,不能涵盖所有的应当给付的情形,例如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罚款是间接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执行罚”种类,仅具有微弱的警示作用,对于行政机关的威慑力远远不够;司法建议仅仅是辅助性的强制执行措施,并非执行行为本身,且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规定极其抽象模糊且容易被随意解释,实非维护生效裁判之良策;[11]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刑法》层面的明确规定,《刑法》第313条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罪的规定适用情形极为罕见,被学术界称为“沉睡的条款”。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遵守行政法律赋予的义务,当然也包括依法履行生效裁判赋予的义务。世界各国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裁判都极为警惕,但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却非常少见。在法国,当事人由于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法院判决而提起申诉的案件极少,这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法院判决的极度尊重。[12]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法院裁判不能等闲视之,行政机关及其主管人员不履行法院裁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方国家的法院由于相比行政机关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基本上都能够自觉履行法院裁判,以至于法院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呈现逐渐弱化的趋势。但是,这个前提在我国现实国情中并不成立。


  

  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针对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强制措施必须强化,以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实现。可能的途径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给付类的行政行为,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现有的通知银行从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的手段,应当扩充为对其采取《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各类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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