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域外有关原告和被告资格的规定,其主要特点是简单、宽松、可操作性强。例如,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3条规定,原告资格限定于受到或者即将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和第36条规定,撤销诉讼和确认诉讼仅仅限于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78条规定,被告可以是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所属的联邦、州或者机构,且原告只须“指出有关行政机关即可”;在日本,“行政厅并不限于大臣等通常的行政机关,只要以法律赋予其行使公权力的权限,即使是民法上的法人,也可以作为行政厅而成为被告”[9];等等。可见,域外对于原告资格的一般限定为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而对于被告资格,法院一般不会苛求原告,只要证明该机关存在即可。
笔者认为,原告资格限定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法院审查时一般审查其是否具有司法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或者其是否受到不利影响。对于原告资格的明确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原告资格不等同于起诉人。起诉人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才具有原告资格。法院是解决法律争议的机关,只有对构成法律争议的案件才具有主管权。对于纯粹属于事实争议、历史争议等案件,或者起诉人明显不具有值得司法保护的利益,法院将不予受理。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对于公益诉讼、民众诉讼没有原告资格的限制,这是一种误解。将来法律如果确定公益诉讼,对于公益诉讼也会采取由特定的利益代表者(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环境保护组织等)提起的方式,而不会采取取消原告资格的全民诉讼的方式。第二,原告资格不等同于胜诉条件。原告是否能够进入诉讼和原告进入诉讼后能否得到司法的保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对于原告资格应当采取“可能性”标准,只要原告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影响即予受理,至于这种影响是否实际存在,原告是否罹受该种影响,则均在所不问。
被告资格应当采取完全形式意义上的界定,即只要属于行政争议的另一方均可作为被告。这一观念亦可简单概括为“谁行为,谁被告”。对于被告资格的宽简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被告资格不等同于独立的行政主体。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明确的被告”的含义不明确,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地方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分支机构等主体的被告资格问题采取了与确定行政主体资格等同的方式。这种方式简单称为“谁主体,谁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地方法院的这类请示作了大量的批复和答复。[10]实践证明,这一关于“明确被告”规定过多地增加了原告的诉前证明义务,对被告资格提出了过多的实质条件方面的要求,应予修改。第二,被告资格不等同于败诉承担者。被告只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其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行政责任归属于国家而不是行政机关。
五、创设缜密的诉讼程序,保障程序公正公开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内容不仅包括了受案范围等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包括了立案、审理、判决等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学术界和实务界目前对于实体内容比较关注,对于程序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实际上,程序是保障行政诉讼公正高效的基础。域外行政诉讼法对于诉讼程序极为重视,有关诉讼程序的内容占到了行政诉讼法的绝大多数内容,相当数量的行政诉讼法典达到了极为精致的程度。例如,法国议会于2000年通过了《行政诉讼法典》中法律部分的法令,政府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典》中规章部分的命令。现有条文720条,其中属于法律性质的有151条,属于规章性质的有569条,绝大多数涉及行政诉讼程序,其行政诉讼法典的精密、复杂几乎与其享誉世界的民法典相媲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条文众多,而其绝大多数条文亦为行政诉讼程序。反观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对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以下内容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