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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改八论

  

  三、构建科学的诉讼类型,保护人民公法权利


  

  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类型,它主要以撤销诉讼为中心建立,初步反映了行政诉讼机制制约和监督行政职权的司法功能。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公民对于行政审判机制充分发挥人权保障功能,重视诉讼中独立诉求,通过完善行政诉讼类型方式追求实质公平和正义有了更多的期待。构建科学的诉讼类型,对于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和知情权等宪法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无疑有着积极意义。


  

  由于不同的诉讼类型决定了不同的判决形式,因而判决可以作为研究不同诉讼类型的切入点。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在前述六种判决方式中,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属于形成判决,履行判决属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维持判决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可以归入广义上的确认判决。由于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诉讼判决的对应关系,可以说,行政诉讼类型隐含于整个行政诉讼制度之中。


  

  但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类型仅仅隐含在判决形式当中,在受理条件、审查方式、审查强度、实体裁判要件等方面并没有真正体现出来。现行《行政诉讼法》缺乏诉讼类型的规定,已经暴露出许多缺陷和不足。其一,对诉讼类型缺乏明确的界定和列举。行政诉讼类型是按照当事人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诉求进行分类的,具有科学性和无缝隙性。而《行政诉讼法》采取列举式的肯定方式不仅存在逻辑不严密、意义重合的缺陷,而且也存在挂一漏万的弊端。其二,诉讼类型的适用极为狭窄。《行政诉讼法》对于诉讼类型的规定受到严格限制。例如,变更之诉仅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履行之诉仅仅限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确认之诉仅仅限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等。其三,对于不同诉讼类型的程序缺乏规定。由于缺乏诉讼类型的规定,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适用完全一致的诉讼程序,既不符合审判规律,也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


  

  完整的、科学的诉讼类型应当注意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体现对原告诉权的保护。在诉讼法学上,原告的诉求可以分为形成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包括撤销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既包括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性、有效性之诉(客观诉讼),也包括确认行政法律关系(主观诉讼);给付之诉包括作出特定行政行为之诉和概括性的给付诉讼。此外,还应当将履行行政合同之诉纳入行政诉讼类型体系。二是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深度制约。主要的思路包括:重新界定行政诉讼标的,将行政诉讼标的局限于行政行为扩大到所有行使职权的公权力行为;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变更判决不仅适用于行政处罚,也适用于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其他行政行为;变更判决不仅适用于课予义务类的行政行为,也适用于给付特定行政行为、给付特定金钱、物品等赋予权益的行政行为。增设行政公产之诉,将因设立或者使用中产生的行政利用法律关系,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是体现司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增设规范审查之诉,对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其适法状况作出相应的司法判断;增设禁令之诉,将目前在知识产权和政府信息公开领域适用的禁令之诉扩展到所有即将危及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增设公益诉讼,对于法律规定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行政案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设定简便的诉讼资格,方便人民进入诉讼


  

  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资格采取了白描式和形式化的界定,对于诉讼资格的确认存在大量的模糊区域。对于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依照该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对于资格确定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将不符合资格的主体排除出去,并赋予特定主体以特定资格。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只排除了“不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项界定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确立原告资格的法律要素。对于被告资格,《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上述规定的缺陷是:“行政机关”是形式意义上的还是实质意义上行政机关没有明确;被告的行政行为必须是作为类的行政行为,对于不作为类行政行为的被告资格没有明确;直接起诉的情形下,并不一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在应当先行复议的情况下起诉的,法院必然因其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此时没有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作为被告,法规以下的“被授权组织”的法律资格没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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