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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裁量应介入非理性因素的考量

  

  (二)被害方家属的非理性因素


  

  “杀人偿命”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积淀和延续,通常情况下,杀人案件被害方家属对刑事判决结果的期待都是较重的刑罚,如果实际的判决与期待的刑罚落差很大,也会激化矛盾而导致被害方的情绪短路,从而引发新的报复性犯罪。因而,对被害方家属的抚慰也是死刑裁量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处理不好死刑判决与被害人亲属预期判决结果的关系将会使生效判决成为另一起犯罪的起因。例如,2006年5月21日凌晨,35岁的丁某在宣武区一处拆迁房内被四个出于戏谑心理的少年(最大的19岁)折磨而死。死状惨不忍睹,头发被烧掉一半,身上伤痕累累,被抢走了100多元钱和一部小灵通电话机。由于四人之中最重的判决是17年有期徒刑,听到法官宣判后被告方和被害方的反应皆然相反,被告人失声痛哭悔不当初,而被害人的妹妹则感到极大的不满,认为没有人被判处死刑就等于自己的姐姐冤枉死了,于是哭喊着:“姐,你怎么就这样无缘无故地走了,你死了也不能放过他们啊……”由于双方对判决都不能接受,后续的隐患难以预测。


  

  (三)民意中的非理性因素


  

  由于民意反映的是民众对案件事实的心理评价,其对判决结果的期望往往将非理性因素参杂其中。这便要求刑事司法环节对社会舆论的压力既不能置之不顾,也不能盲目顺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一定要在定罪量刑上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尺度,要做到宽严并用,宽严有据,宽严适度,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外开恩;也不能因为有社会舆论压力增大就人为拔高,不是越重越好,更不是不分情节轻重一律顶格重判。


  

  处理民意与死刑的关系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民意不能代表政策和法律,审判结果不能完全附随民意。


  

  政策导向只代表一种倾向,可以引导法官形成宏观上的司法理念。而罪刑法定原则和公正司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有明确可靠的政策和法律为依托。


  

  第二,民意不能强行压制,死刑裁量也要考虑民众的感受。


  

  第三,民意不能牵就和忽视,正确引导民意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


  

  总之,典型案件的民意问题应在理论上加大研究力度并逐渐立法化,如大义灭亲而为民除害的案件、因长期受迫害而反抗中杀人的案件等等,都应当从立法上考虑情感因素的影响作用并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易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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