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情感因素在司法环节上也逐渐成为量刑的酌定情节,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解释中所列举的“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充分体现了非理性因素对死刑裁量的重大影响。不可否认,被害人过错导致矛盾激化恰恰是犯罪人产生非理性因素的直接原因,情感因素对量刑的介入也是现代刑事法治逐渐善解人性、延展人权的必然结果。
情感因素对量刑的影响反映在域外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中,俄罗斯联邦刑法把激情杀人与一般的杀人犯罪区分为两个罪名,在量刑上也有很大的不同,“由于受害人的暴虐、挖苦、严重侮辱以及其他违背法律或道德的行为(或不作为)使行为人长期处于精神损伤的情境中,所导致的突发的激情状态下的杀人罪,处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剥夺自由刑。”相比而言,激情杀人的量刑幅度相对一般杀人罪的6年至15年剥夺自由刑显然轻得多。
德国刑法第213条规定,由于被杀者的严重侮辱所激怒引起的故意杀人属于较轻的情形,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瑞士联邦现行刑法典第113条也把激情杀人作为从轻处理的依据,即“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感情激动或在重大心理压力下而杀人的,处10年以下重惩役或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刑。”
在英美法系中也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虽然具有恶意预谋而杀人,但他是在法律视为可以减轻罪责的情况下实施的,就应定他为非自愿的非预谋杀人罪。这种情况是指按自杀契约杀人或激愤杀人的行为,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1]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受“唯意志论”影响较重,认为“人的情感是可以为人的认识所左右并最终为人的意志所控制……情感、情绪乃与生俱来的一种能力,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并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只需研究人的意识和意志能力,无须考虑其情感问题”。[2]还有学者把情感因素降低到认识因素与和意志因素的下位概念,主张“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决定着主观恶性的有无,而情感因素只决定主观恶性的大小”。[3]因而,情绪因素在犯罪主观方面没有获得应有的地位,鲜有人深入研究情绪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和作用,这不但是刑事立法的不足,也是刑法理论的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