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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裁量应介入非理性因素的考量

死刑裁量应介入非理性因素的考量


赵微;甘瑞丰


【摘要】“死刑”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已成为世界性的话题,其中最热门的当属死刑的存废问题,而对死刑适用的事实或法律依据的具体考量相比甚少。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依法收归之后,死刑裁量的尺度和机制等问题在兑现和落实“和谐社会”和“宽严相济”等社会政策背景之下又一次成为社会问题的聚集点,突出表现在受害人的过错与死刑的关系、民意对死刑的影响等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主观方面的研究局限在人的心理认识和意识层面,鲜见情感和情绪要素的考察。实际上,情感因素是许多恶性案件的祸首,民意对死刑案件的干预也受情绪所左右。本文拟借鉴哲学和心理学理论对非理性因素生成的心理机制及其在死刑裁量中的法律意义进行尝试性探索,以期重构非理性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合理地位。
【关键词】非理性因素;激情犯罪;死刑裁量
【全文】
  

  所谓非理性因素是指情感或情绪一类的心理现象,对人的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衡量犯罪主体的主观罪过都是从认识和意志层面入手,情感或情绪因素往往被忽略不计,充其量只是量刑的参考因子。而现实生活中的刑事案件多发端于情感或情绪的纠葛与倾泄,直接影响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域外某些国家直接把情感因素作为此罪与彼罪或重罪与轻罪的界限,甚至是决定死刑与否的量刑参考因素,无疑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非理性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非理性因素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该因素对量刑的调控作用要么体现在总则的一般性指导原则上,要么隐含在分则的具体罪名之中。如刑法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这里的“情节”暗含着非理性因素的价值判断,通常情况下,案件的非理性因素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从起因上看,被告人或受害人方面的非理性因素越大,案件的偶发性越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便越小。此外,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裁量制度也对犯罪主体和犯罪情节有明文的限制,具体而言,“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也包含有非理性因素的考量,至少在犯罪动机上,情感因素的作怪是某些犯罪的直接起因,在一般人的价值判断上是“情有可原”的。再如,刑法分则第232条杀人罪的量刑标准为“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谓的“情节”也应当包含非理性因素的价值判断,大义灭亲杀人、激情杀人等等都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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