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发前财物交公的能否影响“收受”的成立,一直争论颇多:有一种观点认为财物的去向不应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即使用于公务活动也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财物的去向可能会影响实行行为“收受”的成立,也可能阻却受贿罪故意的成立,因而会影响犯罪的成立。笔者认为,在贪污罪、受贿罪成立的前提下,赃款的去向,对于犯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因为这是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理论的基本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公款公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经成立,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可回复或逆转。即使是用于单位业务开支的事实,也改变不了这笔钱款仍旧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受贿的赃款的性质。不过,赃款在未最终为个人占有之前即案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当然,实务中应当注意,对于行为人确无非法占有目的,擅自利用职权将公款取出用于单位业务支出的,或者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将他人送予的财物给单位用于业务支出的,不能以贪污罪、受贿罪论处,事实上这些款项也谈不上是贪污、受贿的赃款。重要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收下他人财物后,在案发前又上交或者用于单位业务支出的主观心理状态、目的和动机,这对于认定上交财物行为的性质以及正确认定这类案件的罪与非罪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的予以分析推断:一是从事前的索取,通谋行为中进行分析。在收受贿赂的场合,可能事先与对方有通谋,先使对方获利,然后收受对方财物,或者事先接受财物,然后再为对方谋取利益。二是从收受财物是否使用处置进行分析。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其目的是为了利用处分该财物。三是从上交的时间上进行分析。对财物保留时间的长短也是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受贿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的故意,即使当场没能拒贿或上交,也应该在事后较短的合理的期限内退回财物。保留控制他人财物的时间越长,收受的故意就越明显;保留控制的时间较短,认定受贿的故意就较难。这个期限为多长,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党纪政纪上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中和涉外活动中收受的礼品必须一个月内全部上交国库,“凡不按期交出的,以贪污论处。”笔者认为这个期限太长,但可作参考。四是从退回贿赂时的背景中进行分析。行为人所处的主观心理态度形成的重要因素之一,通过考察行为人的处境,分析行为人退回上交财物的动机。五是从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合利益的性质中进行分析。从以上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就可查明行为人的行为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和动机,从而推断出是受贿还是拒贿,只有各种客观事实所推断出来的结果之间协调一致,并能否定行为人的辩解才可认定“收受”是否成立。这是从客观现实因素方面的所作的分析。从法律因素分析,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只是对“归个人所有的”才以受贿论处,换言之,归公所有的就不能以受贿论处,这种理解显然是当然解释的。但是否仅就“在经济往来中”的范围之内?如果在公务活动中,没有违背职务行为而收受财物,按照程序上交有关单位和部门而没有归个人所有的是否也可以不以受贿论处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由此可见,是否“归公”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收受”的一个决定因素,但“何时归公”和“怎样归公”不构成“收受”仍有待于对具体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