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案发前退回财物的或将财物交公的”是否影响“收受”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案发前退回他人送予的财物的和将财物交公。这种情况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实务中认识不一,甚至争议很大。
一般来说,受贿案件中,财物的去向问题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收受财物后,案发前将财物退还给相对人;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收受财物后,案发前将财物交公或作为公务开支。
关于“行为人收受财物后,案发前将财物退还给相对人”的情形,实务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到财物后,受贿罪就已经既遂,财物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收到财物时并不能意味着受贿罪的成立,因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财物不可以退还给相对人,事实上行为人是否收受财物并不能以行为人客观上收到财物为标准来判断,财物退还给相对人阻却了受贿故意的成立,法律应该允许行为人将财物退还给相对人。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分析,退还了财物并不会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造成实质的危害,因而也不应以受贿论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财物退还给相对人就不构成受贿罪、反之就不构成受贿罪的观点来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而应该根据实践中不同其情况来区别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将财物退还给相对人有很多不同的情形,应该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行为人将财物退还给相对人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发现相对人暗中送的财物而退还。有的相对人为谋取某种利益,在行为人不接受财物的情况下,采取暗中送物或将财物趁人不备时将财物放下即离去等方式,行为人一旦发现财物便及时退还。
2.行为人发现近亲属收受财物时而勒令退还。有的相对人因为行为人拒收财物或怕行为人不接受财物,就以种种借口和理由让行为人近亲属收受,行为人发现后勒令将财物退还。
3.行为人因悔罪而主动将财物退还。有的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后,因某种原因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主动将财物退还给相对人。
4.行为人因未把允诺的事情办妥而退还。有的行为人因未给相对人办成允诺的事情或者看到可能办不到,而主动将财物退还给相对人。
5.行为人因相对人要求退还而退还。这里又分三种表现:一是相对人对行为人索贿不满,而要求退还。二是相对人因所谋取利益的目的没有达到,而要求将财物退还。三是相对人因受到追查而要求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