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而不收”如何处理
“受而不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同意接受相对人的财物,但财物却不由行为人本人占有的一种状况。实际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同意接受相对人财物,但财物仍然由相对人(行贿人)占有;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同意接受相对人财物,但明确指示财物交由第三者占有。
对于第一种情形,实务中有几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同意接受相对人财物,虽然财物仍然由相对人占有,但这实际上是相对人暂时保管行为人的财物,应该认定为“收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同意接受相对人财物,但客观上还没有实际收取到相对人的财物,这和国外受贿罪中的“期约”概念等同,因而不能认定为“收受”。第三种观点认为,财物由相对人(行贿人)占有,根据双方是否有约定又分为双方有约定的(由相对人)占有和双方无约定的(由相对人)占有两种不同情形,应视情况区别处理:对于“双方约定明确由相对人占有”的,在案发时还仍然由相对人占有的,这种情形与“行为人与相对人约定将来收取财物”还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将来收取”与“约定占有”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同,“将来收取”实际上是一种“期约”,行为人能否收受到财物还有待于双方的情势是否会发生变更,因而不能认定为“收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可见,“事先约定”和“事后收受”是构成(事后)受贿罪的必要要件,只具备其一而不是同时具备两要件,仍然不构成受贿罪。而“约定占有”则是相对人基于约定而对财物的保管,相对人因违法行为而丧失了财物的所有权,事实上行为人具有了对财物的处分权,对此应该认定为“收受”;而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只要客观方面还没有实际交付财物就不能认定为“收受”,即使行为人在口头上作出了接受的表示,诸如“先放你那里”的话并不能表明行为人就具有完全接受的故意,主观上还存在变更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为“收受”。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对于第二种情形,理论和实践部门一般认为,收受财物一般只是自己收受,而不包括他人收受。但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暗示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非罕见。对此,实务中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中的“收受”行为只是受贿人自己收受占有,而不能作扩大解释,因为刑法没有明确“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的立法规定,把“第三者收受”也视为是行为人收受,有类推之嫌。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但从客观上说,刑法所规定的收受他人财物,包括直接收受与间接收受;相对人提供给第三者的财物,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因而具有贿赂性质;对方之所以提供给第三者,是因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其实施了职务行为,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从主观上说,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具有接受贿赂据为己有的意图;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不法占有贿赂的目的,但刑法从来没有将非法占有目的限定为本人的目的,而是包含了使第三者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因为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财物由行为人收受还是第三者收受,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法益的侵害,因而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正如盗窃罪、侵占罪、贪污罪等犯罪中行为人将财物转为他人所有一样,即使行为人并不直接经手而将财物转为他人所有,也应视为行为人以财物所有人自居对财物进行处分,符合“非法占有”的本质,与将财物非法占为本人所有一样侵犯了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