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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案件中“收受分离”情形的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况,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相对人提出索要财物,而相对人口头答应给付但案发时还没有实际给付的,应该构成受贿罪中的“索取”,理由是相对人答应给付就应该视为索取行为的完成,没有给付只是因为时间上的原因而没有来得及完成,实际“取得”只是时间问题,对此不影响“索取”的成立,应该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口头答应只是一种虚假承诺,相对人内心拒绝给付的,应作无罪处理。理由是口头答应并不等于相对人内心的真实给付,由此就具有相应的义务而必须予以给付。现实中相对人对自己的行为还有选择的空间和余地:或者拒绝或者给付。这就是说给付与否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实践中也确有很多相对人因有求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得不作出违心的许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打算违法给付,因此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贿的成立。认为相对人的“许诺”就一定意味着必须给付财物,势必会造成法律支持不法行为的尴尬局面,进而在追缴赃款时会侵犯相对人的财产。但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的承诺是其内心真实想法,并由此具有相应的外现行为,只是由于时间上的原因在案发时还没有来得及给付,这种情况下,认定为受贿罪未遂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此,相对人的许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索取”行为的成立,而应从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予以正确认定。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索取”的成立必须从行为人与相对人主客观统一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从“索取”行为构造来说,完整的“索取”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要求,客观上已取得”。但由于行为人的“客观上的取得”完全受制于相对人的“主观上想给付,客观上给付”,“索取”在现实之中的后果就可能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要求,客观上也实施了要求,但是却不可能取得——相对人主观上不想给付,客观上也没有给付;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要求,客观上可以取得——相对人主观上想给付,但客观上还没来得及给付。显然对第一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索取”的成立,而第二种情形是不完整的“索取”形态,可以认定为受贿未遂。


  

  二、“收而不受”如何处理


  

  “收而不受”是指行为人客观上收到相对人的财物时,在口头上表示了拒绝(实际上主观上是否接受财物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但在案发时财物仍然处于行为人控制状态之中的一种情况。它专指行为人在收到相对人财物时的那一个时间段的外在表现形态。“收”是指客观上已经收到并且财物在其掌握之中;“不受”是指行为人收到财物时向相对人口头表示了不接受或拒绝接受,但只是一种语言表达行为。确切地说,行为人是否接受相对人的财物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随着情势变更,行为人可能接受也可能拒绝。这种情形在实践中经常碰到,也是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之一。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接受财物不能单从其语言表示来认定,而应主要根据其收受财物后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来判断。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时间点与被查处的时间点间隔时间很短,仅有语言表示行为时,亦即在行为人还在不确定状态下接受财物就被查处时,能否认定为“收受”?对此,实务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为收受,因为案发前财物实际上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因为行为人向相对人表示了拒绝,应视为主观上并不想接受相对人财物。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收受”,并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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