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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死刑司法控制研究

  

  三、受虐人群杀人案件的死刑司法控制


  

  死刑的存废之争历经博弈,世界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形成了死刑保留与死刑废除的分野。从应然的角度,我们应当大力弘扬死刑废除;从实然的角度,死刑应当被废除并不等于马上能够废除。我国目前死刑废除的条件显然没有成熟,但限制死刑是完全应当的。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提出,在立法废除死刑前,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执法者博弈传统观念以顺应时代需求的必然选择。中国是一个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要保证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普遍性,同时又不失灵活性、丰富性、现实性,司法具有立法无法替代的优点。[12]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严格控制死刑,不仅是我国当前逐年减少死刑数量最关键的选择,也是他国有效遏制死刑的经验所在。尤其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的受虐人群杀人案件而言,死刑的司法控制尤为迫切。


  

  (一)从刑事法官的角度来看,坚决贯彻宽严相济、慎杀少杀政策


  

  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说过:“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刑事法官在死刑适用中的地位和作用至关重要,在死刑司法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证据的审核、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虑、适用死刑与否以及刑罚社会效果的预测,最终都由法官来决定,没有法官就不可能有死刑的适用。一个不当的死刑判决,不仅会挫伤人们的积极性,而且还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作为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刑事法官应当摒弃重刑观念和死刑万能思想,坚决贯彻宽严相济、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努力减少死刑宣告。刑事法官在死刑运用过程中必须真正做到谦抑性、公正性和合目的性,只有犯罪人犯了极为严重之罪,且不论从一般预防还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抑或从谦抑性的角度而言,都需要动用死刑的时候,死刑才能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


  

  如前所述,对于受虐人群杀人案件而言,仅就后果而言的确是非常严重,但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并不足以判处死刑。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方面考虑,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阻止社会上其他受虐者不再实施杀人犯罪。受虐人群实施杀人犯罪有着多重的、复杂的原因,其中缺乏社会有效支持而使家庭暴力始终存在是深层次原因。若仅凭简单地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而不是有效的制止家庭暴力,最终只能是受虐杀人案件的有增无减,并不能起到良好的一般预防作用。从犯罪的特殊预防方面考虑,对受虐人群适用死刑没有必要。死刑的适用应当限于具有再次实施犯罪可能的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受虐人群在工作生活中一般都是勤勤恳恳、吃苦耐劳、遵纪守法的人,若非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很难想象这类人会杀人。他们杀人的对象仅限于施虐者(即被害人),一旦施虐者不存在了,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就很小甚至没有了,这说明他们与普通杀人犯有截然不同之处。特殊预防是刑罚的一个重要目的,对于受虐杀人者这类再犯可能性极小的犯人,适用较轻的刑罚完全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来看,被告人的刑罚完全可以用死刑之外的其他刑种替代。2004年南京受虐杀夫的丁晓林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5年2月2日,因不堪前夫骚扰,用铁锤砸死前夫的妇女李某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03年9月21日,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因不堪忍受儿子长期的家庭暴力,将其活活打死的樊同昆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这说明当前部分刑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在严格贯彻宽严相济、慎杀少杀的政策,将受虐杀人案件与普通杀人案件予以区别,采用替代死刑的其他刑种既能够惩罚杀人行为,又切实考虑了受虐被告人的苦衷,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公平与正义,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社会正义的要求。实践证明,对受虐杀人的被告人处以轻档法定刑完全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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