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上述观点不符合现代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及“轻刑化”的理念。在现代法治社会,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作为贯穿刑法领域的基本理念,其主要包括刑法的调整范围和刑罚的适用程度两方面,理论界则称之为刑事立法及司法的“非犯罪化”和“轻刑化”。所谓“轻刑化”,就是对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就能起到预防与控制的作用,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刑罚。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相对我国刑法中其他经济犯罪而言,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应属较高。而且在现代社会普遍强调“刑法谦抑性”及“轻刑化”的氛围下,有期徒刑10年也绝对不可能纳入轻刑之列。因此,笔者认为,再提高本罪的法定刑既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反之,如要对本罪作出法定刑上的修正,则只能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必然会打破本罪与其他经济犯罪法定刑规定上的平衡,从而造成立法上新的矛盾和不平衡,甚至可能引发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法定刑的整体提高,这显然与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及“轻刑化”的理念完全相悖。
最后,上述观点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正如前文所述,刑法之所以将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规定在第185条之一的同一条文中,正是因为这两个罪之间具有同质性,即都属于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对具有同质性的犯罪规定基本相同的法定刑是有一定道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对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是合情合理的,再提高本罪的法定刑既不应该也没有必要。
五、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划清的界限
(一)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界限
本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都是《刑法修正案(六)》的新增罪名,并且都规定在刑法第185条之一中,两罪的共同之处在于:客观上行为人均违背法定义务或者受托义务,不适当地运用了资金或财产。本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的行为;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则主要表现为相关单位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它一些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的“运用”理应包括“占有”、“侵占”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其理由在于:如果“运用”不包括“占有”、“侵占”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在内,那么就只能处罚侵犯财产使用权的犯罪行为,而对于更为严重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则难以依法惩治。[7]笔者认为,“运用”一词的关键在于“用”字,如果不是“用”财产,而仅仅是单纯占有、侵占财产则不应构成本罪及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至于上述观点主张者对侵犯财产所有权行为“难以依法惩治”的担忧,则显然属于多余,因为,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刑法其他相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