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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刑法分析

  

  最后,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符合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精神。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追诉标准第41条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上述条款,公安机关要对违法运用资金案件进行追诉,就必须具备其规定的数额、次数等条件。由此可见,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完全符合该追诉标准规定的精神。


  

  综上所述,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不仅符合立法原意和刑法规定,而且也符合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的精神。至于对本罪“情节严重”的判断,则主要应以违法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的数额和次数作为衡量的标准。


  

  四、本罪的法定刑规定是否合理


  

  此外,由于对本罪是依照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进行处罚的,从而本罪的法定刑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法定刑是完全相同,并无二致的。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两罪的法定刑是不妥当的,应当对本罪较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规定更高的法定刑。其理由是:尽管这两个罪都属于相关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背法定义务或者受托义务,不适当地运用资金或财产,但是,由于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的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成败,具有一定的特殊意义,也就是说违法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的行为明显要比背信运用一般客户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故刑法对两罪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是不妥当的。[5]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理由主要有:


  

  首先,上述观点不符合背信罪的本质特征。背信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背信”二字,而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又都是金融领域的特殊背信罪,故判断二者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理应从背信罪的本质特征出发。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这就表明本罪中行为人违背的只可能是法定的义务;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理论上一般认为,受托义务不仅包括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约定的义务,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这就表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相关单位不仅可能违背法定的义务,而且还可能违背委托的义务。由此可见,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背信”的程度要远远高于本罪中“背信”的程度。因此,从背信罪本质特征的角度来看,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未必比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大。


  

  其次,上述观点不符合立法原意。在制定或修改刑法时,立法者往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刑法分则各类犯罪以及每一类犯罪中具体各种犯罪先后排列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类犯罪的先后顺序,主要也是根据其危害的大小进行排列的。同样,在每一类犯罪中,我国刑法也把危害最大的个罪列在各种具体犯罪之首。刑法分则按照重在先,轻在后的顺序进行排列,一方面可以反映刑法打击的重点,另一方面也可以反映刑法保护的重点。[6]具体而言,刑法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规定在第185条之一第1款,而将本罪规定在第185条之一第2款,由此排列顺序可见,立法者似乎认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本罪而言更大,同时立法者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重视程度也似乎要高于违法运用资金罪。因而上述仅仅依据犯罪对象性质的不同,就认定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观点,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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