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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刑法分析

  

  综上,笔者认为,本罪实际上属于自然人犯罪,其主体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而言,本罪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代表的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一类则是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情节严重”是否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一实施就可以构成本罪,即本罪不以“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为成立要件。这在我国刑法中是极为少见的。[3]笔者认为,本罪虽然在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要以给公众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等情节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但这并不意味构成本罪不需要“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要件,据此,我们当然不能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定,仍然应当充分考虑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符合立法原意。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之所以被规定在刑法185条之一同一刑法条文中,正是因为这两个罪之间具有同质性,即都属于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由于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具有特殊性,因此,刑法才在规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后,另设一款专门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就此而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本罪就也应该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才符合立法原意。此外,根据安建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4]由此也可看出,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其次,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符合刑法规定。在理解某一刑法条文时,我们应当依据该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规定,阐明该法条的含义。根据刑法185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的行为人,应当依照该条第1款有关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处罚。而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虽然本罪的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需要具备“情节严重”的要件,但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所依据的有关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刑法条文却明确规定了该要件。因此,要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就同样需要具备该要件。从刑法解释的系统性要求看,这种理解是符合刑法相关规定之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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