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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刑法分析

  

  再次,从新旧刑法规定对比分析上看,将上述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视为单位犯罪是不合理的。应该看到,我国1979年刑法中就存在上述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的规定,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 偷税、抗税, 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27条则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可见,上述1979年刑法的这些规定与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完全一样的。但是,理论上通常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只是在1987年通过的《海关法》中才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承认了单位犯罪。应该看到,理论上之所以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单位犯罪,完全是基于当时的刑法确实不存在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但是,我们如果将现行刑法中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视为单位犯罪的话,就必然会得出我国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存在单位犯罪的规定的结论。显然,这一结论不仅自相矛盾,也与刑法通说相差甚远,理论上难以服人。


  

  最后,将上述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视为单位犯罪,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司法解释将“利益归属”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但是,分析所谓单罚制“单位犯罪”,我们不难看到,在上述情况中,许多犯罪虽然都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但犯罪所得的利益通常是由单位中的自然人所直接获得的,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自然人获利的行为之中。例如,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国有资产虽然都是以单位福利或者其他形式,按一定的分配方案分给单位所有职工的,但实际上最终获得利益的还是单位中的自然人,单位本身不仅不能获利而且有时还可能是受害者。如果将这种情况也视为“单位犯罪”的话,不仅推翻了司法解释中以“利益归属”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而且还使单位陷入“受害者”身份与“犯罪者”身份的矛盾之中。据此,笔者认为,上述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的很多情况都不具备构成单位犯罪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将其视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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