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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刑法分析

  

  二、本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理论上大多数人认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特别刑法)对单位犯罪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这是因为,单位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对单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1]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共涉及8个条文,12个罪名。


  

  对于上述在单罚制的情况下也存在“单位犯罪”的观点,我们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将单罚制看作是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之例外的观点,既缺乏法理依据,也与刑事立法精神相悖,且与司法解释的内容不符。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实际上应当属于自然人犯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将这种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视为单位犯罪缺乏法理依据。单位是一个具有整体性和组织性的主体,因而它就应当对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将这个责任推卸或转嫁给他人。[2]换言之,在单位犯罪中,作为单位本身理应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或称之为受罚主体)。刑法之所以规定要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正是因为单位犯罪实际上是由这些人批准、组织或者具体实施的。就此而言,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其实就是单位的刑事责任,处罚的主体仍然是单位,只不过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有所区别而已。但是,在前述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并不具体承担刑事责任(即刑法并未规定要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关的刑事责任全部由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由于理论上认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具有一定依附性的,因而如果将这种仅仅只追究单位中相关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也视为单位犯罪,明显缺乏法理根据。


  

  其次,将上述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视为单位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以处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处罚单位犯罪为例外”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的立法,主要采用在相应的自然人犯罪之后单列一款对单位犯罪加以特别规定的模式。我国刑法同时还规定,单位犯罪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为限。由这些规定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中实际体现着“以处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处罚单位犯罪为例外”的精神。如果在刑法没有规定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就将某种情况视为“单位犯罪”,必然与上述有关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精神相悖。但是,在上述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中,一般均没有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当然只能将其视为自然人犯罪,而不应该以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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