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中的“国家规定”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国家对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2)国家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管理公司运用资金的规定,如《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
此外,应当注意,国家对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运用范围的限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例如,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审议通过的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1)银行存款;(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3)投资不动产;(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而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05条第二、三款则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由此可见,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修订前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拓宽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增加了“投资不动产”的内容,同时还删除了之前“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条文,显然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有所拓宽。在实践中,有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在运用公众资金时违反了当时国家有关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的管理制度,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运用公众资金范围的限制,但后来国家又颁布了新的法律法规,取消了对这类运用公众资金行为范围的限制,上述行为则又因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归于合法。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遵循刑法第12条所确立的有关“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不能将这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当然,相关行政部门仍然可以对相关机构和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已经因为上述行为受到了追诉并且法院也对其作出了有罪生效判决的,判决则应继续有效。相反,如果行为人运用公众资金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后来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又禁止了这类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则仍然应当遵循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对其不以犯罪论处。但应当注意,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生效以后,行为人不得再有任何违反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而运用公众资金的行为,否则应当适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