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来说,从中央到地方党及其组织系统将法院主要领导干部列入提名“清单”,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以“德才兼备”为原则进行考察、选拔和任用。(注:《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发〔2002〕7号)。)后者作为“链状”人事制度的一环,又按照相似的标准进行内部人员的管理。(注:事实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已将法院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干部涵盖在内。)其中“德”也即服从执政党的意识形态及路线、方针、政策占据极其重要的位置。其结果是,一方面包括院长在内的法院领导干部(即组织管理者)由地方党委负责选拔任用从而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近些年来随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人事话语权的增强,也越来越服从上级法院的指令(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适当调整政法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41号)。));另一方面政治评价标准以领导干部为媒介,内化为法院的组织目标之一,从而将政治议程、政策、命令贯彻到法院包括司法审判在内的各个层面。由于审判是一种充分个性化的裁量、判断、慎思行为,无论是干部选拔中的“才”还是人事管理中的人力资本(即从事审判所需的专门知识、技能)均很难进行客观、准确的衡量。结果造成一方面法院依赖“数量化”(如办案量、调解率、上诉改判率、发回率等)的绩效考核管理,试图为监督、激励提供客观依据,另一方面以院长为主的领导的主观评价或“看法”在人事任免中占据主要位置。因此法院内的人事管理充满了情景化的张力,既是政治性干部管理制度向法院组织内部的延伸,(注:目前各地法院干部管理权限的划分复杂多样,很难一概而论。以湖北省十堰市某区为例,法院党组管理的干部包括内设机构副职、法庭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更高职级干部(除院长外)均由区党委管理或委托政法委任前备案管理。《关于印发<茅箭区人民法院、检察院中层以上干部选拔任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茅发〔2007〕6号)。)又是院长及党组垄断内部行政管理之体制的具体实施。
综上所述,“合一制”下的法院形成了院长全面负责的、审判与司法行政相互交错的集权式、科层化组织模式。而以“党管干部”制度等为纽带,“合一制”下的法院又被纳入执政党主导一切的政治体制,从而在意识形态逐渐弱化的改革年代依然维持了法院及司法审判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的格局不变。四、“合一制”下的司法审判“合一制”对审判造成的直接影响便是后者按行政化的方式运作。法院以行政权责的配置逻辑,按职务高低分配案件决断权,并要求领导干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办案质量和效率负责。从庭室领导到主管副院长、院长、审委会依案件性质、标的额大小、量刑轻重等行使相应的审批权。除简单的纠纷处理或日常的事务性工作外,重要或疑难案件及特定裁判(如诉讼保全、缓刑假释)的裁判文书均须交由行政上级审核签发;最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则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注: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理论上与司法行政工作无关。但审委会从组织构成到日常运作均贯彻行政化的逻辑,由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组成(从2006年起还开始配备副院长级的“专职委员”)并以听取汇报、讨论决定的方式替代开庭审理,实际上在院长的领导下处于院内案件“审批制”结构的顶端,相当于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管理组织。)人事任免及资源配置的高度集权和科层化,使得审判人员难以也不愿违背行政上级的司法指令或审批意见。不仅如此,“审批制”还超越了一个个“法院”的组织边界,将审级制度框架内的上级法院也纳入其中。通过不断增强的人、财、物的监督管理权,上级法院俨然将下级法院变成其行政下级。案件就像被放在生产“流水线”上,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传递,由其完成各自负责的工序。由于所作裁判仅具有阶段性或暂时性的效力,下级法院为了事先获得上级法院的确认,还常常通过非正式或程序外的渠道“请示”、“汇报”。这种上下贯通、分段递进的审级制度安排,正是法院内“审批制”的向上延伸。因此,审判人员除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不得不服从于行政“上级”的命令。在行政与政治相互交融的意义上,审判还需服务于政治方针政策,贯彻政治逻辑。这种层层审批的制度安排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判品质,又构成审判人员可资利用的分散风险(如“错案”责任追究)、推卸责任、自我保护的“反向”作用机制,更为重要的是,还在微观上确保了司法审判对地方党政机关政治“大局”或“中心工作”的服从。法院积极为本地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曾一度导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但在客观上这是以牺牲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为代价,参与“中国式联邦制”下的地区竞争。所谓“中国式联邦制”,指的是在中国单一制政府架构下存在着广泛而深刻的经济与财政分权,由此对地方政府维护市场和展开竞争形成有效激励。(注:See Gabriella Montinola,Yingyi Qian and Barry R.Weingast,Federalism,Chinese Style:The Political Basis for Economic Success,World Politics 48(1996);Yingyi Qian and Gerard Roland,Federalism and the Soft Budget Constraint,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88(1998).)整体质量欠佳的审判/执行未能为产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但作为地方政府参加经济增长“锦标赛”的工具,却对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这也从一个微观层面解释了经济的“中国之谜”。(注:所谓“中国之谜”即中国在产权不清晰,司法不健全,资源禀赋、资本积累及技术创新一般,腐败丛生等客观条件下,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长时段、高速度的经济增长。经济学界的一个基本共识是,“中国之谜”主要归因于有效的地区竞争。参见张军、周黎安编:《为增长而竞争:中国增长的政治经济学》,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张五常:《中国的经济制度》,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等。)从国民经济几近崩溃,政治均衡被打破而政权难以为继的改革起点来看,发展经济的确是“第一要务”,是评判特定历史时期中国政治(包括司法在内)正当与否的首要标准。“合一制”下的法院尽管存在诸多弊病,司法审判被侵蚀、扭曲甚至异化,但意外地介入了中国独特的发展轨迹,并藉此取得充分的正当性。由此审视上一波法院体制改革的讨论,尽管在理论层面风靡一时,但既有体制几乎完全不为所动,根本原因恐怕就在于没有正视中国法院在特定时期的特殊正当化机制,因而可谓在错误的时间表达了大体正确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