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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

  

  (二)不属于保障范围的事项


  

  一般认为,保险人只对属于保险保障范围内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的基础。对于保障范围,投保人和保险人一般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的保险危险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只能阻止保险人对保险单效力的抗辩,但不排除保险人根据保单条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任何赔偿的抗辩。在美国Metropolitan Life Ins Co.v.Conway案件中,法官卡多佐就明确提出,保险人不应当因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而对未承保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24]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是关于保险保障范围的纠纷,就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5]如长期健康保险合同将恶性肿瘤作为风险除外责任不予承保,那么,不管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其患有肿瘤的事实存在着不告知的情形,也无论保险合同签发了多长的时间,被保险人的肿瘤疾病都不应成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尽管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于保险单中。


  

  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限制的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对于不属于保险保障范围内的事项,保险人以此进行抗辩,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三)投保人未缴纳保费


  

  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行为主要是被保险人不告知、不如实告知或者违反保证的情形,而未缴纳保费不属于这种情形。


  

  此外,如果保险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与英美法的对价理论相矛盾,也不符合大陆法系所要求的对价衡平原则,对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因此,未缴纳保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超过一定的期限,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保险人是基于投保人未缴纳保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还是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均不属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四)投保人不具备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对于防止保险欺诈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保险利益是一个不得抛弃的强制性要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即使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不可抗辩条款,投保人于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误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件及其期限的限制,及“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不可抗辩法则的调整范围之内。”[26]


  

  综上所述,不可抗辩条款的的产生系市场竞争的产物,我国新《保险法》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单的信赖利益,有利于促进保险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但在立法上还存有模糊、不明确之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使之更加完善,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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