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恶意规避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如果一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在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的同时,也有可能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可见,我国保险法立法在这方面颇有不周,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来具体化。
六、不可抗辩条款与合同法的竞合
如果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中构成欺诈,保险人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55条的规定来行使撤销权,还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和解除权的行使并存,保险人可以任意选择。[19]即保险人在解除权期间届满后,仍可以基于意思表示被欺诈,主张保险合同存在着瑕疵而主张撤销保险合同。其理由是,保险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其立法依据基于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之瑕疵,而合同法之规定旨在保护表意人的表示自由,二者在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权排除撤销权的行使,即排除适用。其理由是,保险法为民法之特别法,基于商事法律行为效力必须尽快确定。保险法旨在维护对价平衡之原则及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除斥期间比较短;民法(合同法)系本着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原则,除斥期间比较长,二者旨趣各异。因此,保险法中对欺诈的规范是民法的特别之规定。保险法上的解除权排除民法上的撤销权。[20]
笔者认为,当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构成合同法和保险法上的欺诈,保险人只能行使保险法上的解除权,而不得行使合同法或民法上的撤销权,理由如下。
首先,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使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如果解除权尚不能行使的话,则更不应允许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自始无效。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保险法更倾向于肯定合同效力以使投保人得到保险保障,而不是直接赋予保险人行使撤销权而使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就投保人的欺诈行为而言,保险法和合同法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行使效果等方面整体是一致的,保险法应视为民法或合同法的特别法而有限适用。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受到30日和2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是对合同法原理的突破,属于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如果还依据合同法的规则来处理,允许保险人主张撤销,不仅享有1年的除斥期间,还可免于2年后解除权消灭的约束,显然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