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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

  

  笔者认为,对于恶意或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在实务中很难认定。区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投保人在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时,是一般性欺诈,还是严重欺诈均存在着相当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此外,由于保险公司经济实力强大以及我国目前司法环境存在着的问题,严格区分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将在实践中造成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不利后果。因此。笔者主张,无需区分是否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抗辩的,均应受到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这样才能促使保险人严格核保程序,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宽核保严理赔”的现象,化解我国保险理赔难的问题,明显改善我国保险业的形象。


  

  五、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适用


  

  我国不可抗辩条款没有规定2年内身故的情形,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并签署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的2年内死亡,为规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金请求人于2年之后再提出保险理赔,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呢?这在保险法中并未明确。


  

  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大多包含了“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且保单生效或签发已满2年”的条件。其目的和意义,就是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拖延保险索赔至可抗辩期间经过,从而有损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在2年内死亡,由于未满足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要件,保险人保单抗辩权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并没有像英美法一样将不可抗辩条款设立如此条件,学说和司法实践也各有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曾发生过类似的案件,学者的看法也各有不一。台湾学者江朝国教授认为,“保险人解除权2年除斥期间适用应限于2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15]而德国新《保险契约法》就明确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在合同订立后的5年后消灭,但对此期间届满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则不适用之。日本《保险法》则并没有设定例外情形。[16]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规定容易发生投保人或受益人规避性主张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拖延通知的情形。为此,有学者主张,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17]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保险法》条文中并无2年期间内须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明确要求,但我国《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并未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并以2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为要件,即使仅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的含义也远比死亡更为广泛。如果被保险人2年内发生伤残、疾病,2年后仍然生存,其在2年后提出索赔是否必然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无故意拖延以规避法律的目的,其在2年后提出索赔为正常时间顺延,保险人完全不受不可抗辩规则的约束,并非妥当。[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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