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团体人寿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身份存在错误陈述,这是否涉及承保范围,并进而受到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呢?这在美国也存在很大的争议。美国少数州的做法,认为团体资格成员的误述是影响团体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事实,保险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查明,因而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其理由是,团体人寿保险单中,团体成员的资格问题关乎某些个人所涉保单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人对于团体成员的资格问题,应当在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发现,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发现,在该期限经过之后,保险人就不能提出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
而美国多数法院则认为,团体保险是一种总括性的合同,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因为某些个人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存在着错误陈述而受影响。如果某些成员资格存在错误陈述,它涉及的仅仅是该成员是否属于团体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的问题。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对团体保险将不适用。为此,团体成员的资格问题属于保单下是否存在保障的问题,而与保险单的有效性无关。因此,保险人仍然可以对保障问题进行抗辩。[9]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关于保险保障范围的问题,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在团体人寿或健康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团体成员资格身份存在误述,则属于团体保险保障范围的问题,自然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同时,对于团体人寿或健康保险,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纠纷案件,应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如果是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保险公司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法定的事由主要包括保险事故已经先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刑事犯罪、当事人故意促使事故发生(如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关于人工流产的部分情况应除外,关于人工流产,根据优生保障的目的故意促使事故发生为合法行为,保险人不可将其列为除外义务,以是否基于防治疾病或其他健康目的来判断。在医学上,若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的情形,可以进行人工流产,而保险人仍应负保险给付义务。约定义务主要包括美容、法定传染病等。相反,如果是和合同有效性相关的则保险公司不可进行抗辩。[10]
四、不可抗辩条款欺诈情形的适用
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行为构成欺诈,可抗辩期间经过后,保险人解除权是否仍然可以行使呢?
英美法上主张,应当将欺诈性的误述分为一般性欺诈误述和严重欺诈性误述。对于一般性欺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对严重性欺诈则不适用。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的欺诈行为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违反了公序良俗,动摇了保险制度的基础,保险人的解除权可免于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11]
大陆法系认为,对于投保人的欺诈行为,无需区分一般性欺诈和特别严重欺诈,欺诈性误述或隐瞒都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立法并没有将欺诈行为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之外。而德国则采取了另外一种做法,主张不可抗辩条款都不适用欺诈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在不可抗辩期间经过后,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12]
我国有学者亦主张一般性欺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严重欺诈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其理由如下:(一)就合同法效力而言,欺诈的合同可以撤销,其除斥期间为1年。如果不给保险人一个较长的期间,则会鼓励保险人在对方索赔时就主张撤销合同,这样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及其抚养、赡养的家属不利;(二)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明显优势,根据“深口袋”规则,欺诈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并无不当;(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谈判能力的不对等,应适度向谈判能力弱的一方倾斜亦属正常。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违背了社会公共政策,那么该合同无效,其效力自始无效,自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13](四)鉴于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管理和评估风险的水平还不够高,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重大过失”以下的误述或隐瞒。[14]